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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案例指导运行机制探讨

  (二)指导性案例必须被援引
  指导性案例能否被直接援引及如何援引,是确立案例指导制度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我国有些法院在推行案例指导制度时,曾明确要求法院的裁判文书不得直接援引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这种做法值得商榷。我们知道,案例指导制度下的案例之所以能作为指导性案例而被赋予必须参照的效力,就是因为其在处理某类案件时具有指导意义,能够成为同类案件裁判的参照依据。一个指导性案例如果没有被援引,其指导作用就不能真正得以发挥,也就不能称之为案例指导。因此,在案例指导制度下作为先例的案例必须被援引,才能对其他案件的裁判产生实质影响,真正达到同案同判的效果。事实上,从大陆法系国家来看,将判例引入法院判决的情形并不鲜见。当然,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成文法是正式的法律渊源,案例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我们在裁判时应以成文法确立的规则或原则来进行,不能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依据来援引,但我们可以而且应当将之作为裁判理由来援引。
  (三)明确违背案例指导的后果
  任何一项司法制度都不可能自动实现。案例指导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措施之一,其实施同样必须依靠相关制度如监督制约机制的配合。因此,仅仅规定必须参照和援引指导性案例是不够的,案例指导制度本身并不能防止法官裁判时的主观随意性,还需要相应的制裁措施做保障,才能减少法官随意违背案例指导的现象。我们在赋予指导性案例参照效力的同时,必须明确不参照而违背案例指导的法律后果,并使其与法官的目标考核机制挂钩,规定对于违背指导性案例原则和精神,从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可以作为上诉、抗诉或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上级法院或再审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对其予以撤销,或依法改判。如果因为违背指导性案例的原则和精神而导致错误裁判,除依法按错案追究制度追究法官责任外,对于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案例指导的创制程序
  (一)限定案例指导创制主体
  案例的创制主体,即指导性案例究竟应由哪一级法院创制并予以发布,是指导性案例创制的关键问题,需要明确界定。可以肯定的是,并非所有审级的法院都具有案例创制权。因为适用指导性案例是有条件的,一是要有一批具有较高法律意识的司法人员;二是要有一个数量可观的法律规范群。[4]由于目前我国法院审判质量普遍有待提高,现有条件下,将指导性案例的创制权赋予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并不适合。我们认为,为了确保指导性案例的严肃性、权威性,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应将案例指导的创制主体限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就我国目前情形而言,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承担着指导全国审判工作的职责,享有法律赋予的司法解释权和具体案件批复权,由其担任案例指导的创制主体是当之无愧的。然而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发展不平衡、地区差异很大,如果将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案例指导的唯一主体显然不切实际。因此,应赋予各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涉及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具体适用问题,有权发布指导性案例,成为案例指导的创制主体。但必须明确:就指导性案例效力的地域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效力及于全国,高级人民法院案例的效力仅及于本地区,而且就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位阶问题,最高法院创制案例的指导效力必然高于高级法院案例,后者不得与前者相冲突,仅能作为前者的补充,只有在前者没有案例指导的情况下才能参照适用。
  (二)严格案例编选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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