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举证责任是随着案件的性质确定之后,才被确定的。它在诉讼过程中不会发生变化。它象一个航标一样,指导着诉讼的前进方向。不过,只有在案件审理到最终阶段,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情况下,举证责任才起决定性作用。正如美国学者哈泽德教授所说:“证据可能或多或少势均力敌,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有一种规则来指引作出决定。各个法律体系均有在此情况下引导法院的辅助性规则——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则。举证责任规则的效力为,如果法院查明有关特定事实问题的证据旗鼓相当,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将在该问题上失利。换个稍微不同的说法,如果法院不能根据证据查明事实,则该问题在解决时就不利于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原告通常对法律冤屈的主要方面负有举证责任。”
【注释】作者简介:叶自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
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5月版第337页。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224-225页。另见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2页。本书写道:“在一般情况下,无论当事人所处的诉讼地位如何,只要他主张有利于己的案件事实,就应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不应要求对方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事实的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已经举出相当证据时,即可卸除其举证责任。此时应当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又已举出相当的证据时,又可卸除其举证责任,而由原来举证的一方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这种由双方当事人轮流举证的现象叫举证责任的转换。”在民事诉讼实践中,举证责任通常由处于”攻击“地位的原告承担。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方当事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已尽举证责任或者被告提出相反的事实进行”防御“,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对原告和被告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所达到的证明程度并不相同。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被告如果要达到防止原告胜诉的目的,只需举出反证使原告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此时举证责任由原告方转移到了被告方。因此,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抗辩的事实,都应举证证明。
见单云涛《举证责任的免除、举证命题的变更与举证责任的不可转移性》,载于《法学研究》1991年第5期。在该文中,单云涛先生曾经对“举证责任转移理论”明确地表示怀疑,有力地澄清了举证责任转换理论的错误观点。例如他指出,举证责任转换理论“忽视了举证责任的分担法则。哪些事实该由哪方当事人主张和证明,由举证责任的分担法则而定。按举证责任的分担法则,被告对‘权利不存在’这一事实不负举证责任。既无举证责任,行为责任又从何而来?”这是对举证责任转移理论的有力否定,基本上确立了“举证责任的不可转移性”,为我国举证责任理论作出了重要贡献。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有必要指出的是,单先生的观点仍然存在瑕疵。例如,他认为在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同时,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于最后真伪不明时,被告承担败诉后果。”只是“被告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并非由原告转移而来,而是由于他有了新的主张。”他还认为,“不同的事实主张所伴随的不同的举证责任,是分别独立存在的”。
这里,单云涛先生犯了两个错误。第一,没有弄清“举证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或举证必要的界限。在我看来,当案件的性质确定之后,如果依照法律的规定,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那么,就不存在被告负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即便被告有了新的主张,他也不承担举证责任。他所承担的责任叫做“提供证据的责任”(英美)或者“举证必要”(德日)。第二,在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下,认为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与被告承担败诉后果之间具有必然的联系。事实上,由于我所阐明的前一个理由,即被告并不承担“举证责任”,所以“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于最后真伪不明时”,被告并不必然承担败诉后果,而且不存在“承担败诉后果”的高度盖然性。就是说,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而是一种或然的联系,即在这种情况下,对被告可能产生不利的影响。
〔日〕田口守一著《
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译,第226-227页。这里“举证责任的转换”很可能是误译。因为这里所叙述的转换内容与“倒置”的内容完全一样。
沈达明编著《比较
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11月版,第27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