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法学的尴尬——谈一点现行刑法的立法缺陷

  而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则是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是现行刑法明文禁止的一个原则。虽然这个方法可以解释这个问题的一切疑难,但是这是一个被禁止使用的方法;被禁止使用,就是不能用;一个不能用的方法,怎么可以使用?
  所以,我认为当现行刑法不允许进行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的情况下,应当把现行刑法三百五十八条至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中的“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改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把“他人”两个字拿掉,以扩充刑法外延,避免刑法遗漏。
  四、贩卖14周岁以上男人的问题
  这个问题的提出,源自现行刑法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这个条文规定了“拐卖女性、儿童(十六周岁以下)”的行为,是犯罪的行为。而纵观整部刑法,却会发现“拐卖非儿童状态的非女性”的行为——即拐卖十六周岁以上男人的行为,并不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根据现行刑法,如果在拐卖十六周岁以上男人的过程中,出现其它犯罪可以按律论处,而此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
  对于这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由于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规定拐卖十六周岁以上男性属于应当被禁止的犯罪行为,所以不应当把拐卖十六周岁以上男性的行为视为犯罪。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妇女和儿童同属于人类,既然刑法认为拐卖女性、儿童的行为属于犯罪;那么,拐卖同属于人类的十六周岁以上男人的行为,也应当视为是犯罪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由于历史形成的差异,在处罚上应当轻于拐卖女性、儿童的行为。
  以上两种观点呢,我都不赞同。
  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拐卖女性、儿童”的行为可以构成犯罪,而社会危害性相当于“拐卖女性、儿童”的同类型的“组织动物卖淫”的行为,居然不可以构成犯罪;只是由于法律不允许人身自由的买卖,所得收益应当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这样的判断,就已经不是什么违背法理,而是违背常理的问题,而且也是直接违反了现行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即罪责不当。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