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我认为当现行
刑法不允许进行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所对应的立法意图,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条文本身进行及时修改,使其最大程度地反映立法意图——比如说,改为“以军警人员身份抢劫”。
由此,又引申出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为法定加重情节的立法意图在于行为本身同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名誉权;那么,同样会导致“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名誉权”的冒充法官、检察官、党政机关人员以及城管队、环卫所人员抢劫的行为或者说法官、检察官、党政机关人员包括城管队、环卫所人员以工作身份进行抢劫的行为,应该如何处理?
我的观点是,如果“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名誉权”的确是“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作为法定加重情节的立法意图的话;根据其立法意图,不如修改为“以军人或公务员范围身份抢劫的”。
三、组织动物卖淫的问题
这个问题的提出,源自现行
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条文。
根据现行
刑法第
三百五十八条至第
三百六十二条中“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规定可以得知,目前
刑法认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女性卖淫的行为,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男性卖淫的行为,也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
那么,就产生这样一个疑问:如果有人组织一些动物进行训练,以金钱为媒介,向一些有特殊爱好的男女提供与之发生性关系的服务(简称组织动物卖淫)的问题,该当如何论处?因为我们起码可以从常识上知道,此类行为比现行
刑法所规定的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行为更加具有社会危害性。
一种观点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由于我国现行
刑法没有规定组织动物卖淫是犯罪的行为,所以不应当把组织动物卖淫的行为视为犯罪;如果造成当事人的损害,应当根据民法和损害结果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既然我们通过常识都可以知道此类行为更加具有社会危害性,那么应当根据现行
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规定从重或是加重处罚。
以上两种观点呢,我都不赞同。
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可以构成犯罪,而社会危害性大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并且类型相同的组织动物卖淫的行为,居然不可以构成犯罪,只可以对“如果造成当事人的损害”,“根据民法和损害结果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样的判断,就已经不是什么违背法理,而是违背常理的问题,而且也是直接违反了现行
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即罪责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