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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的尴尬——谈一点现行刑法的立法缺陷

  众所周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行为,之所以会使或者可能使被害人以及在信息传播过程中产生对破坏国家机关名誉的结果,完全是因为会使或者可能使被害人以及在信息传播过程中产生国家机关本身进行不法行为的认识结果。
  但是,同样是会使或者可能使被害人以及在信息传播过程中产生国家机关本身进行不法行为的认识结果,法律却没有规定对军警人员以军警身份进行抢劫的行为,作为法定加重情节。那么,对于军警人员以军警身份进行抢劫的行为,应该如何处理?
  一种观点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由于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军警人员以军警身份抢劫”是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所以“军警人员以军警身份抢劫”就应当属于普通抢劫罪,按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
  但是,如果军人冒充警察、警察冒充军人或者不同警种、不同军种之间的相互冒充,应当按照“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属于法定加重情节。
  一种观点认为,“军警人员以军警身份抢劫”是个人行为,不是国家机关的行为,即使军警人员以军警身份进行抢劫,由于对国家机关的行为不具有代表性,仍属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法定加重情节。
  还有一种观点是,“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属于法定加重情节;“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性质等同于“军警人员以军警身份抢劫”,“军警人员以军警身份抢劫”当然也属于法定加重情节。
  以上三种观点呢,我都不赞同。
  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而“军警人员抢劫”的性质不说是重于起码是同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却不属于法定的加重情节,要按普通抢劫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这样的判断,就已经不是什么违背法理,而是违背常理的问题,而且也是直接违反了现行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是责刑不当。
  至于军人冒充警察、警察冒充军人或者不同警种、不同军种之间的相互冒充,由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为法定加重情节是源于军警人员身份所引起的必然后果,不同警种、不同军种之间的相互冒充,没有在身份上变化的本质区别;而军人冒充警察、警察冒充军人,在法律上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规定上属于同等保护的社会关系,在现实上没有实际的必要。
  同时,即使按照这种观点,对于军警人员以本来的军警身份进行抢劫的行为,仍然起不到补遗的作用。
  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把“军警人员以军警身份抢劫”视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而作为法定加重情节,这样的解释超出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词义范围,是一个无效的解释,而且混淆了相同与相等的差别。
  军警人员的身份存续期间其使用其身份的行为必然有代表国家的结果。在这一点上,其进行抢劫的结果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相等的。但是,其以军警身份进行抢劫的行为不是冒充而是展示,在在这一点上,其进行抢劫的行为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不相同的。
  这种观点,就是把相等而不相同的行为混为一谈。
  而如果按照第三种观点,则是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是现行刑法明文禁止的一个原则。虽然这个方法可以解释这个问题的一切疑难,但是这是一个被禁止使用的方法;被禁止使用,就是不能用;一个不能用的方法,怎么可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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