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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的尴尬——谈一点现行刑法的立法缺陷

  这已经明显违反了现行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把“火炮”作为“枪”的扩大解释,可以解释“持火炮抢劫”属于“持枪抢劫”,由此解决“持火炮抢劫” 也属于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的问题。
  但是,由此就引发了另一个问题:如果说因为枪支与火炮的工作原理相同,“持枪抢劫”中“枪” 的概念包括“火炮”,可以作为合乎立法意图的扩大解释;那么,如果行为人“持导弹抢劫”的话,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又应当如何处理?
  如果说枪支与火炮因为同是“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的工作原理,而可以进行扩大解释进而包容的话。那么,根据《辞海》的条目,“导弹”的定义则是“依靠自身动力装置推进,由制导系统控制飞行,并自动引导弹头(战斗部)飞向目标的武器”。由此,导弹与枪支的工作原理是不同的,无法进行扩大解释来进行包容。
  那么,在“持枪抢劫”和“持火炮抢劫”都属于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的情况下,“持导弹抢劫”的话,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应当如何处理?如果是作为法定加重情节,依据何在?而如果作为普通抢劫,“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何在?
  而如果按照第三种观点,则是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是现行刑法明文禁止的一个原则。虽然这个方法可以解释这个问题的一切疑难,但是这是一个被禁止使用的方法;被禁止使用,就是不能用;一个不能用的方法,怎么可以使用?
  所以,我认为当现行刑法不允许进行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枪”所对应的立法意图,对“枪”的条文本身进行及时修改,使其最大程度地反映立法意图——比如说,把“枪”修改为“武器”,并将“武器”定义为“包括枪、炮、导弹在内的一切相对于冷兵器而言的热武器”。这样,原来的“持枪抢劫”就变成了“持武器抢劫”,包容了目前所提出的问题。
  不然,对于行为人使用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携带口径20毫米以上的小型火炮和肩披式单发防空或反坦克导弹,进行抢劫的行为,应当如何判断?
  以及行为人非法制作、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火炮,违规制造、销售火炮,盗窃、抢夺、抢劫火炮,非法持有、私藏火炮,非法出租、出借火炮、非法携带火炮的行为,应当如何判断?
  二、军警与“冒充军警抢劫”的问题
  这个问题的提出,源自现行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在这一条款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之所以成为法定加重情节,其原因在于此一行为不仅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以外,同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名誉权。
  由于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行为,会使或者可能使被害人以及在信息传播过程中产生对破坏国家机关名誉的结果,所以对此行为的处罚进行法定升格。但是,在刑法制订的过程中,产生了这样一个不应该的疏忽,即没有规定对其它同样侵犯此类复杂客体的行为规定同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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