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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的尴尬——谈一点现行刑法的立法缺陷

  一种观点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由于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规定“持火炮抢劫”是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所以“持火炮抢劫”就应当属于普通抢劫,按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
  一种观点是,枪支与火炮的工作原理相同,“持枪抢劫”中“枪” 的概念包括“火炮”,是合乎立法意图的扩大解释。既然“持枪抢劫”中 “枪”的概念包括“火炮”,“持枪抢劫”是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所以“持火炮抢劫”当然也属于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
  还有一种观点是,“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持枪抢劫”的性质轻于“持火炮抢劫”,仍属于法定加重情节;“持火炮抢劫”的性质重于“持枪抢劫”,当然也属于法定加重情节。
  上述三种观点呢,我都不赞同。
  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持枪抢劫”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而“持火炮抢劫”的性质重于“持枪抢劫”,却不属于法定的加重情节,要按普通抢劫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这样的判断,就已经不是什么违背法理,而是违背常理的问题,而且也是直接违反了现行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即刑责不当。
  现行刑法中与“枪支”有关的条文共计有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百三十八条这样8条,涉及罪名51个。除第一百二十九条和第四百三十八条共计11个罪名为特殊身份犯罪外,其它40个罪名包括非法制作、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持枪抢劫等行为。
  如果按照这样机械的、形而上的观点,那么行为人非法制作、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持枪抢劫的行为,是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而行为人非法制作、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火炮,违规制造、销售火炮,盗窃、抢夺、抢劫火炮,非法持有、私藏火炮,非法出租、出借火炮、非法携带火炮的行为,则不应当受到任何刑法处罚,因为这不是犯罪行为;只有持火炮抢劫的行为属于普通抢劫,要按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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