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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的尴尬——谈一点现行刑法的立法缺陷

  一、持枪抢劫中的“枪”与炮、导弹的问题
  这个问题应该是这样问:“持枪抢劫”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那么这个“持枪抢劫”中的“枪”是否包括火炮和导弹?
  为什么这么说呢?
  我国现行刑法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七)持枪抢劫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第五条规定,“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就《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身是不严谨的。因为要解释的概念是“枪支”,而在解释的过程中又出现了“枪支”,在逻辑上被称为“循环解释”,是无效的或者说起码是不妥当的。
  于是,在《辞海》中查询未发现“枪支”条目,“枪”词条下与“枪支”相近的条目为“枪械”,定义为“枪械,亦称‘枪’,一般指利用火药燃气能量发射弹丸,口径小于20毫米的身管射击武器。”又在“百度百科”里查阅了“枪械”的定义为,“枪械指利用火药燃气能量发射弹丸,口径小于20毫米(大于20毫米定义为‘火炮’)的身管射击武器。”
  由此可以推出《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枪支”,应为“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口径小于20毫米的身管射击武器。”
  那么,就产生这样一个疑问:如“百度百科”在“枪械”的定义里提到的,利用火药燃气能量发射弹丸的身管射击武器,口径20毫米以下的为“枪”, 口径20毫米以上的为“火炮”; 而且“持枪抢劫”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那么,“持火炮抢劫”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应当如何处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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