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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的尴尬——谈一点现行刑法的立法缺陷

刑法学的尴尬——谈一点现行刑法的立法缺陷


乐民


【摘要】当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细化到个的时候,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那么也就意味着,造成具有同等社会危害性的其它同类型行为,将不被刑法禁止——这种因禁止某一个行为而不是某一类行为,导致同等同类的其它行为不受刑法调整的结果,就是与“疏而不漏”相对应的“漏而不疏”的状态。
刑法对哪一类行为而不是哪一个具体的行为进行禁止的时候,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会出现一个非常简单而显得稀疏的状况,但不会遗漏任何一个应当被禁止的同类行为——这样一个状态,就是我所表述的“疏而不漏”。
对哪一类行为的禁止,并不违反罪刑法定;而追求规范到个,在不违反罪刑法定的同时,造成的是刑法调整的遗漏,甚至是自相矛盾。
【关键词】刑法;立法;缺陷
【全文】
  我们现在使用的刑法是1997年制订的,一般叫97刑法。与它相对的,是1979年制订的79刑法。相对于79刑法,现行刑法一是取消了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一是增加了大量法条进行细化和补遗。
  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的取消,我将另行撰文叙述,本文主要谈论现行刑法由于本身的立法缺陷而不是刑法固有的置后性所产生的法律漏洞。
  这样漏洞,最典型的在于现行刑法六十三条与第九十九条的冲突:
  现行刑法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以及“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而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根据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也“包括本数”——如果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也包括本数的话,减轻处罚情节也可以按法定刑判处刑罚,那么又减轻在哪里呢?
  本文所指之法律漏洞,诸如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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