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对第三人的补偿
关于对拥有被转让的不动产的财产权利的第三人的补偿,格伦胡特说,补偿可以作为对所有权人的补偿总额的构成部分,或者也可以单独支付,当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无论如何也不能列入对所有权人造成的损失时,优先考虑后一种方式。依我看,兰达的观点更正确些,正如前述,他把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分为两组——他把对物役权权利人列入第一组并认为他们是独立的被征收人;所有的其他人都列入第二组并且他们只有对所有权人的请求权,对他们的补偿也列入对所有权人的补偿数额中。的确,对物役权权利人不得向所有权人提出主张,因为他已经不再是供役不动产的权利人而且对其地产上所负担的消极役权没有得到任何东西;在计算给所有权人的补偿时也不可能会注意到由于适用征收而给对物役权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因此赋予对物役权权利人对因征收所造成的损失的独立的赔偿请求就是完全公平的。至于其他的物权和债权主体,则由于不动产的转让而造成的全部损失计入对所有权人的补偿总额,这一点我们在下面研究对这些权利的补偿时就会明白。 [104]
所以,根据我们所接受的划分,首先研究给对物役权权利人的补偿。对物役权在某些方面限制着对不动产的处分权,而且作为完全与对不动产的经营利用相容的权利,他们是为了公益事业而使用该不动产的障碍或束缚;消除这些役权的必要性就在于此。但是如果这些役权与公益事业也是可以并存的话,则就不发生对役权的转让,因为没有转让的法律理由。然而此类情形极为罕见,而且我也觉得,格伦胡特错误地把步行穿过或驱车通行役权与在被转让的公务不动产上修筑公路的并存作为它们的例子。 [105]在这里役权,作为单独的私权终止了并且产生了一个新的公权,其内容与被消灭的役权的内容一致;但对役权权利人来说没有补偿权,因为他没有遭受任何财产损害。然而,在这种情况下役权不是由于征收,而是由于其内容的意义的丧失而终止。如果对物役权影响了或妨碍了从事事业,则它应当被转让并赔偿因此给需役不动产所有权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这些损失降低了其不动产的价值。照我看,对物役权的转让类似于对不动产的部分转让。因役权的终止而使得以前的不动产利用方式变得不可能的情形也是可能的,在此类情况下类推于部分征收,应当赋予役权权利人请求对需役不动产适用征收的权利。
至于其他的与强制转让有利害关系的人,则为了便于研究,我们将之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对人役权权利人,第二类是抵押权人,而第三类是债权权利人。
对人役权中最为重要的是使用权(usus, usufructus,终身占有)。征收的后果是发生了以对补偿款项的使用替代了对物的使用的变化,该役权人以从资本中获得利息替代了从不动产取得收益(法定孳息替代了自然孳息)。资本永远是属于所有权人的;从资本中收取的利息在役权设定的期限内属于役权人。格伦胡特的观点是公正的,在这种情况下设定资本补偿数额并不符合被转让权利的本质,因为它与设定役权的目的并不一致;而且,该数额的计算并不受任何想法支配。也可以将给所有权人的补偿款项本身交给使用权人以供利用,但在这种情况下,他应当提供与该补偿数额等值的担保。如果用益权人以前已经提供了担保,则现在它可能是不够的,因为还需要比不动产更多的金钱的担保。如果役权设立人不仅是一般地,而且在征收的情况下也免除了担保义务,则他就被免除了提供担保的义务。应付给用益权人以全部补偿;他可以请求赔偿因征收而给其造成的损失,诸如:收成的损失、迁移的费用等等。这些损失也可能会对所有权人发生,如果是他自己使用该不动产的话,所以可以理解,他们都归入对所有权人的补偿数额,所有权人依照用益权人的请求向他支付补偿。 [106]在更有限的利用(比如居住)的情况下只判给一部分从对类似部分收益的补偿中的利息。
第二类利害关系人——抵押权人——在征收时也丧失了自己对被转让物的权利。这些人没有得到任何补偿,但也没有遭受任何损失。以前体现在不动产上的担保现在体现为金钱(货币)等价物。格伦胡特认为,在不动产征收的情况下,所有权人可以提供其他的等值不动产作为担保,而在部分征收的情况下可以用补偿作担保而自己取得全部的补偿款项,以此保留不是一下子而是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清以不动产抵押所借的款项的有益权利。在赋予所有权人此种权利的同时,格伦胡特并不认为这是他的义务,因为他对不动产抵押被强制转让并无过错。依照格伦胡特的观点,如果不赋予被征收人此种权利,则应当向其赔偿所丧失的从在规定期限内付清债务中所产生的利益。 [107]如果不动产所负担的借款数额大于补偿数额,则不足部分不得成为抵押权人对经营者主张的标的。担保的价值并没有因为其转化为金钱等价物而减少;所以担保在以前即与债务总和不符,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拥有对前所有权人的对全部未付款项的诉权。在这种情况下绝对不能赋予抵押权人拍卖出售被转让不动产的权利。在征收时设定的补偿高于在出售时可以取得的最大数额;所以抵押权人指望这在拍卖出售时获得不相称的高价,只是因为在他们心目中该不动产为经营者所必需,所以他就不得不支付远远高于真实价值的价格。为了避免来自所有权人一方的这种情况就规定在征收时依照法律确定补偿,这种为抵押权人运用便利的倒退有何意义?但是抵押权人能否要求所有权人立即支付未付款项还是他们应当等待约定的期限到来?显然,后者较为正确。因为担保以前也未包括这未取得的款项,所以,它一开始就已经成为对人的,未以不动产抵押担保的债务,对该债务的偿付规定了期限。征收并未使事情发生改变。如果债务人以前已经谨慎地履行了自己对抵押权人的义务,则没有理由认为,他将来会是一个不谨慎的人并且不能在指定的期限内还清债务。对补偿的数额抵押权人只能对所有权人和经营者之间的关于补偿数额的高低提出异议并要求依照法定程序确定补偿数额。 [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