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ⅳ)在这种情况下依照地块上建筑物所有权人和取得该建筑物之一者之间的合同可以将建筑物取得人作为共同承租人“合并”入地块租赁合同,此时,只要通知出租人即可,而不需要取得他的同意(但必须对立法进行与本基本构想本小节中所建议的对民法典第615条转租所进行的修改相类似的修改);
——如果建筑物所有权人对地块的权利不得移转(永久使用权、终身可继承占有权),而且所有权人没有预先改变自己对地块的这个权利的类型,按照土地法典第36条第1款取得所有权或者承租地块,则在所有权人移转建筑物时后者对地块的权利终止(建筑物所有权人对地块的权利参看以下本小节第6.2款)。
在对处在他人地块上的建筑物实施那些与会引起或者可能会引起建筑物移转的法律行为不同的法律行为时,即在将建筑物出租或者提供无偿使用时,建筑物所有权人向承租人或者无偿使用人提供的“使用”属于该建筑物所有权人自己对地块的权利的可能性。此时没有必要对承租人(无偿使用人)产生与建筑物所有权人的权利相比具有不同特征的独立的对地块的权利,并将建筑物承租人(使用人)归入与地块所有权人的独立的关系中。
6.2.属于建筑物的前所有权人的对地块的权利全部移转给处在他人地块上的建筑物的取得人,无需在合同中或法律中有任何特别指示。该规范存在于现行立法民法典第271条第2款第1小段。
如果这些权利由于法律规定的禁止不能被转让给取得人(如如果移转建筑物的公民占有了处在终身可继承占有权中的地块),则这些权利即终止,而对建筑物取得人应当依法产生对建筑物所在地块的有限占有和使用权,但只是在为使用建筑物所必要的范围内(“有限占有权”的构造的理由参看以下本章第7节)。
相应地,在转让有他人建筑物存在的地块时,对地块的权利移转给地块取得人,且负担其上建筑物所有权人的物权或者是保留建筑物所有权人对地块的债权。
6.3.应当在法律中为建筑物和地块同属于两个不同的私的所有权人的情形,既规定建筑物所有权人对其建筑物所在的被依照有偿法律行为转让的地块的优先购买权,而且还要规定地块所有权人对处在该地块上的被依照有偿法律行为转让的建筑物的优先购买权。依照现行立法类似的优先权只提供给了建筑物所有权人对地块(土地法典第35条)。此时应当保留和扩大现行立法(土地法典第35条)的规则,赋予私的建筑物所有权人取得建筑物所在的属于国家或者地方自治组织的地块的所有权的可能性。
§7.地块有限占有权
对于所有的当对地块所有权和对其上的建筑物所有权同属于不同的人,建筑物所有权人由于某种原因没有拥有对可以据之对地块进行利用的任何物权或者债权的情形来说,都有必要依照立法程序通过引入对俄罗斯民法来说是新的可以有条件地在本构想中称之为“地块有限占有权”的限制物权,保障建筑物所有权人的此种权利。
如果在民事流转过程中发生了这种情形,即建筑物所有权没有被以任何对地块的权利所保障,则应当依照法律向建筑物所有权人提供对相应地块的“有限占有权”。
上述权利不得被用于当地块被用于建筑目的的情形,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对地块的权利不能自动产生,而地块所有权人和未来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就建筑人(未来的建筑物所有权人)享有何种权利,以及其条件达成协议,其次,有限占有权是对已经存在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针对地块而产生的,而在建筑的情况下对土地的权利在建筑物被在物理上构建之前而且也在某人对该建筑物产生所有权之前就产生了。
有限占有权本身在法律中应当这样构建,即它是一种在最低程度上漠视地块所有权人占有和使用地块的权利的物权(占有和使用的有限性,有限性在于占有和使用只是因为使用建筑物才允许而且是在使用建筑物所必要的范围内)。重要的是,上述物权应当允许该物权所对之产生的地块所有权人不仅为自己保留占有和使用地块的权能,而且在事实上可以同时与建筑物所有权人行使自己的占有和使用权能一道行使自己的权能。
(地块和其上建筑物)两个所有权人依照法律达成的对地块的“利益平衡”应当在有限占有权存在的全部期间保持而且只能通过建筑物所有权人和地块所有权人的协商才可变更,但无论如何,不得依照一方的请求强制变更。这尤其是意味着当建筑物所有权人想变更他的被允许的使用或者想进行会导致必须“扩大”该有限占有权的内容的改造时,变更被允许的使用或者实施对建筑物的改造的可能性本身应当成为与土地所有权人的协议的对象。同时也不得无理地漠视建筑物所有权人对地块的上述限制物权,特别是在将土地从一种类型转为另一种类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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