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是不是也有违反合同约定?即使有违约也是纠纷。
综上所述,这是合同纠纷,是取款纠纷,没有盗窃罪客观要件中的“秘密”和“窃取”。
我举下面一个例子,即使与许霆案无关,主要说明什么问题?证明:银行违反“没有透支功能”的合同约定,必须承担民事责任。
我的上小学儿子(10岁)驻校就读,我给他办了一张银行卡(不能透支的借记卡),由于合同上有约定不能透支,也就是说银行不提供透支、储户也不能超额支取,基于对合同的约定“没有透支功能”,所以我放心地把银行卡交给儿子使用,假如我儿子遇到许霆取款的ATM机,超额支取了10万元并和同学消费一空,那么我是否帮儿子归还银行10万元?我不会归还,而且还要提起民事诉讼,理由是银行违反了“没有透支功能”的合同约定,导致了我和银行的损失,导至了我儿子到灯红酒绿的高级酒巴消费,导致了我儿子买了不该买的东西,打官司要求银行赔偿我的精神损失,我的核心问题是银行违反了合同约定提供超额支付。
第二种论证,ATM机的法律地位与银行营业员的法律地位相同。
首先论证机器知道等于银行知道。储户到没有故障的ATM机取款,机器知道,银行工作人员不知道,不能认为这是秘密取款。储户向ATM机插入银行卡,不能认为银行工作人员不知道,就认定银行不知道合法用户来取款,事实上就是因为机器知道,银行工作人员不知道,银行只有知道是合法用户来取款才给款。所以这就已经论证了机器知道等于银行知道。
许霆取款的每一步行为,ATM机都即时知道,通过ATM机的即时反馈,银行运营系统控制中心(服务器)即时知道,等于银行即时知道,这是银行法人(不是法定代表人)即时知道,这比银行某些工作人员知道更具有法律效力。许霆取款虽然银行工作人员不即时知道,但银行法人即时知道。银行运营系统控制中心即时知道是银行法人最具有法律效力的知道。
机器知道是指机器知道(读取)许霆的每一步操作,其它的事项(如许霆吃饭了没有)机器没有必要知道,机器也没有知道无关事项的功能。
广州中院犯了一个严重的错误,认为ATM机里款项的所有人、管理人是银行工作人员,其实ATM机里款项的所有人、管理人是银行,所以在认定犯罪构成时,错误地认为:许霆自认为银行工作人员不即时知道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其实只需许霆自认为银行(法人)即时知道许霆的行为便不构成盗窃。需要强调的是付款千元、记帐1元是银行的行为。
盗窃是行为人采取自认为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不知道的行为,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者占有,ATM机里的款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是银行,而不是银行工作人员。要构成盗窃必须是许霆采取自认为银行不知道的行为来“窃取”,而不一定是采取自认为银行工作人员不知道的行为来“窃取”。许霆供述“机器知道”,所以许霆自认为ATM机和银行运营系统控制中心(服务器)知道,由此推理得出许霆自认为银行法人知道。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