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国有股东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和证券监管机构共同履行监管职责,二者的监管重点有所不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重点关注:(1)国有股东的市值考核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2)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3)督促国有股东积极参与公司治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证券监管机构应重点关注:(1)国有股东在二级市场的交易行为是否违规;(2)国有股东在整体上市和资产注入环节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信息披露不充分、方案不公允等问题;(3)国有股东在二级市场的整合并购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3. 对于民营股东,监管机构应重点关注:(1)民营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2)民营股东通过操纵信息披露从事内幕交易;(3)民营股东以蛊惑交易、抢帽子等方式从事二级市场操纵;(4)民营股东通过发布特定消息配合其二级市场的减持套现;(5)民营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任人唯亲”和“一言堂”问题;(6)民营股东通过交叉持股、互通消息、信息披露配合等手段与机构和其他主体在二级市场上联手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4. 对于战略股东,监管机构应关注:(1)以战略投资为名,行投机炒作之实;(2)战略股东的资质是否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3)在定向增发环节战略投资者要求上市公司故意抬高或压低股价;(4)战略股东在定向增发前后的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
5. 对于财务投资者,监管机构应关注:(1)为谋取短期差价利益,财务投资者在二级市场操纵股价;(2)获取利好信息,提前进驻,或得知利空消息,抢先出货的内幕交易行为;(3)与其他股东或机构合谋,通过选择性信息披露、发布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信息、不充分披露信息等方式影响股价谋利。
(三)加强对大股东交易行为各环节的审查与监管
全流通时代二级市场交易是大股东舞弊和获利的主要途径,因此加强对大股东交易各环节的审查和监管,有助于警示和遏制大股东的违规行为,阻断大股东违法获利的渠道。
1. 加强对大股东一致行动人的查证。我国目前的监察环节还主要集中在公开信息所披露的持股比例上,大股东可能通过代理人、一致行动人和其他关联人员以隐蔽的方式增持或减持上市公司股份,以规避持股比例的信息披露要求。因此,监管机构有必要扩大监管范围,将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合同关系、亲友关系、人脉网络、高管交叉任职情况等重要节点纳入监管视野,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以查实与大股东有关联关系的一致行动人的真实情况。
2. 建立认定利用他人账户的辅助判断标准。目前,我国在利用他人账户交易的认定上存在举证上的困难,实践中频发的“老鼠仓”反映了我国在账户监管上的乏力。因此,在立法上有必要建立利用他人账户的辅助认定标准。根据海外的监管实践,在出现以下情节时可以认定行为人利用他人账户进行证券交易:(1)直接或间接提供证券给他人或提供资金给他人购买证券;(2)对他人所持有的证券具有管理、使用或处分的权益;(3)他人所持证券的利益或损失全部或部分归属于本人。
3. 强化和严格执行对大股东交易的信息披露。目前中小板实行的大股东交易信息提示制度,可以逐步推广适用到主板,如预计未来六个月减持股份可能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股份总数5%,或者大股东有不良劣迹曾经受到过交易所、证监会处罚或处分,或者上市公司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等。这些情况下,大股东违法交易的概率较高或者对市场和投资者的影响较大,理应在交易前作出公开提示。公开提示应载明拟交易数量、拟交易时间、拟交易价格区间、交易原因等重要事项。
(四)强化对大股东与上市公司不公平关联交易的监管
大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从上市公司榨取利益,始终是大股东获利的一个主要渠道。由于股份全流通和市场监管的加强,不公平关联交易出现了隐性化、隐蔽化和间接化的趋势,大股东往往利用貌似公允实则不合理的定向增发、资产注入、丰厚订单等关联交易,从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在监管上,应注意上述动向,作出相应的监管安排。
1. 将控股股东作为监管重点,将关联关系的概念扩大到控股股东能施加重要影响的其他主体,具体包括:(1)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包括法人和自然人;(2)控股股东控制或能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3)上述法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密家庭成员控制或有重大影响的法人;(4)根据协议或某种制度安排与上述法人、有关的潜在关联人。如此,可以有效查证交易双方的真实关系,避免控股股东利用“壳公司”或其他隐性手段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
2. 采取更为灵活的关联交易分类监管标准。目前对关联交易分类监管执行按交易金额分类原则,根据上市规则规定,上市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但是,纯粹以交易金额进行的划分不仅不能反映公司规模的差异性,而且也容易忽略不同关联交易类型的差异。因此,建议针对关联交易类型制定复合标准,如采购类关联交易采取金额占主营业务成本比例认定;销售类关联交易采取金额占主营销售收入比例认定;股权类关联交易采取金额占股权投资比例认定;其他类型采取金额占净资产比例认定,等等。同时,针对关联人将一笔大单分批签订,将大笔交易分拆进行的特点,可以考虑建立关联交易的累计制度或对同一类型的关联交易采取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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