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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保障与财产权限制——以日本房屋租赁法上的“正当事由制度”为例

  进而,针对为什么消极目的的规制和积极目的的规制要适用不同程度的审查基准,学者们也提出批判的意见。长谷部恭男就指出,对于经济活动规制立法的违宪审查,一般认为根据立法目的不同,审查基准有所不同,但区分目的其实并不容易。他认为消极规制更应严格审查是建立在认为国会诚实地实现了公益这一认识上,但如果对“民主的政治过程”抱有不同想法的话,违宪审查的基准、程度一定不同。可见他主张从政治过程出发去看违宪审查基准,即如果政治过程能够实现多元利益的竞争和利害的调整,则法院不应踏入审查。否则,则要加以讨论。 [27]
  根据上述对财产权限制立法是否违宪的判断框架,在房屋租赁法上第一条之二的正当事由规定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正当事由的限制是属于消极目的的限制还是积极目的的限制;抑或不适用目的区分的框架来进行判断,而应根据案件具体的情况怎样进行判断。(由于未出现相关的判例,这里只是从理论上进行分析。)
  首先来看目的的区分,从共有森林案的判决中可以看出尽管目的区分论受到很大的挑战,但该理论的在适用审查基准时具有相当的有用性。然而“正当事由”的规定是积极目的的规制还是消极目的的规制呢,抑或同时包含这两方面的效果呢?正如上文对不同时期正当事由制度与房屋承租权保障的历史分析那样,正当事由制度在从战时设立开始,在不同历史时期,制度的目的显然并不完全相同,并且学说和判例中对该制度的目的也意见纷呈。
  学说上提出的制度的目的大致从历史阶段来分,包括一下的方面: [28]
  战时的目的主要有:(1)抑制租金上涨、抑制劳动力的流动、维持低工资的军需劳动力(促进军需的供给)、缓和租赁住宅的供给不足、防止滞纳房租和木制建筑的危险等;(2)促进半封建房屋租赁关系的解体。(3)保障国民社会性的住宅权利。
  战后出现的新的目的主要有:(1)战后初期,利益比较原则的确立,对住宅这一财物进行分配,保障社会性住宅权利、(2)之后,与腾退费相结合,对开发利益进行还原、(3)保障国民的社会性住宅权利。
  上述的立法目的中,战时服务于军需和独占资本主义的立法目的在战后已经不存在,抑制租金上涨、维持稳定的劳动力等立法目的仍然存在,各个目的在不同时期也是交错相互存在的。虽然不能否定上述这些目的本身也包含消极的目的,例如抑制租金上涨、防止滞纳房租的社会问题、不能不说包含有消极维持社会安全和秩序的考虑,但是在这些目的中,保障租赁住宅社会性供给、保障军需供给、开发利益还原等目的显然可以归入国家建立在福利国家思想下,作为积极的社会经济政策的立法目的。因此根据日本判例和学说的通说,法院对于正当事由的审查应适用“明白性基准”,除非立法存在明显的逸脱、滥用裁量权的情况存在,否则立法机关拥有裁量的自由。
  但是,也要注意,严格地区分立法目的的消极和积极,来适用审查基准是僵化的,而应更灵活地在具体案件中,根据被保护财产的性质、限制财产自由的必要性、立法的民主程度、立法目的与手段的适合性,来分别适用适当的审查基准。
  五、结 语
  综上所述,日本房屋租赁法上的正当事由制度,作为以“公共福利”为由限制私人财产权的一种政策手段,通过立法限制其他私人的经济自由,由这种限制行为反射给其他私人居住的利益,而国家不用直接向私人进行给付。这种非给付型的保障方式,国家不用承担财政上的负担,承租人获得的居住利益实际上是由国家的规制行为所产生的反射利益。从政策的成本上来看,花费最小,值得我国在制度设计时加以借鉴。
  进一步,从法的制度和理论上来看,正当事由制度有相应的财产权限制理论作为基础。我国宪法第13条第2款也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正如上文所指出的那样,建立在对近代自由资本主义弊端纠正基础上的财产权限制是以公共福利条款来包含生存权保障的价值的,经济社会权中受公共福利限制的财产权与国家积极给付的社会权是相铺相成的两面,从而笔者认为以限制出租人解约自由为代表的保障中低收入者享有可承受的住宅政策, [29]理论上其政策目的应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相应的财产权的限制也具有立法上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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