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到房屋租赁法上的正当事由制度,正如广渡清吾所指出的那样,对于国家为消除社会阶层的不平等对房屋租赁法的介入,其形态是通过修正房屋租赁契约当事人之间实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变更其法的地位的方法。这种方法,并不是由国家负担直接的义务,而是间接地调整社会问题。“要求居住的权利”其权利性在日本学界还没有成熟地展开,但通过房屋租赁法对出租人不动产所有权进行制约是国家履行使全体国民实现“要求居住的权利”课题的一种方式,可以理解为是日本
宪法第
29条第2款规定要符合“公共福利”的“财产权的内容”。 [21]
(二)财产权限制条款的适合性
从而,上文所论述的房屋租赁法上的正当事由制度,正是与
宪法上财产权的限制条款相结合,在该限制合宪性的框架内,承租人主张承租权继续的权利才得以
宪法上的保障。
那么,如何判断正当事由制度是否符合日本
宪法29条财产权的限制条款呢?首先来看日本判例和学说上关于法律限制财产权是否符合财产权限制条款的审查基准。
日本
宪法第
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财产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之,以适合于公共福利”。明确了第一款所保障财产权的内容可以由法律加以一般性制约。通说认为这里所称的“公共福利”, [22]不只是意味着以各个人权利的公平保障为目标的自由国家性质的公共福利,同时也意味着以确保每个人合乎人性尊严地生存为目标的社会国家性质的公共福利。换言之,财产权除了服从内在的制约以外,还必须服从积极目的的规制(政策性的规制),使之与社会公平互相协调。 [23]
那么如何认定法律上对财产权限制的规定符合
宪法财产权限制的要求呢?判例上主要通过区分消极和积极目的规制来适用不同的审查基准。一般认为消极目的的规制主要指的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秩序为目的的规制,而积极目的的规制则指的是福利国家理想下社会经济政策上的积极规制,例如包括
反垄断法上的对私的独占的排出、农地法上为了保护耕种者进行的规制、
城市规划法上土地利用规制、文化财保护法上为了保护文化财进行的规制、自然
环境保护法、自然公园法上为了保护自然环境进行的规制等。通说认为,对消极目的的规制立法适用“必要最小限度原则”,对积极目的的规制立法适用“明白性原则”进行审查。 [24]而对此持批判意见的学者认为,实际上很多规制即是积极的又是消极的,对这种复合的规制立法的审查,就要以消极规制的严格的方法为基础,再对积极目的的程度加以吟味,进行具体的判断。例如对于财产权有代表性的土地所有权,以前只是服从相邻关系或者警察的规制,不承认超越以上内容的限制。但近年来,从社会国家公共福利的观点出发,对土地进行广泛规制的要求不断增长。 [25]
判例上著名的案件就是共有林分割案件,最高法院在该案件中判定《
森林法》第
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虽有民法第
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森林的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其共有的森林。但依据各共有人所持份额的价格,过其半数而请求分割的,则不在此限”)违宪(最高法院大法庭1987年4月22日判决,民集41卷3号408页),最高法院虽然认为上述第一百六十八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防止森林的细分化,以谋求森林经营之安定……以资促进国民经济之发展”这种一看上去即可谓属于积极目的的规制,但却采用了与有关选择职业自由的药店距离案件判决几乎相同的手法,严格地审查了规制手段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芦部信喜认为,该判决之所以采用了“严格的合理性”基准,如果考虑到
森林法一百八十六条的沿革和实质(该条是沿承1907年[明治40年]制定的
森林法的意旨,于1951年[昭和26年]所制定的,从中无法可透见福利国家之理念),则很难说是属于之前判例所主张的纯粹的积极目的之规制,可以说具有了很强的消极目的规制的要素。 [26]判决中也提出在财产权的规制中,从“促进社会公共的便利、保护经济弱者等社会性政策以及经济政策上的积极的东西”,“到为保障社会生活的安全,维持其秩序等消极的东西,含有不同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