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会计专家确定收买价格
这种立法模式为韩国所采用,韩国《商法》374条规定,对股份收买价格,异议股东和公司协商不成时,应将会计专家算定的价格为其收买价格。然而,《商法》未对会计专家的选任程序作解释性规定,给实践操作带来了很大困难。正如李哲松教授认为:“从语义学和公正、合理的角度解释,不宜将会计专家局限为注册会计师,应理解为公认的会计专家。并且,该会计专家应由提出收买请求权的股东和公司协议选定。但由于收买人不能形成集团,由收买人和公司选定没有现实性,在实践中,最终只能由公司来选定”。笔者认为,会计专家确定收买价格没有强制力,只能供股东、公司或法院在最终确定收买价格时做参考,其对股东和公司都不具有约束,应解释为公司和股东之间进行价格协议的一种方法,是任意程序,不能被赋予强行功能。
3、法院确定收买价格
法院确定收买价格,又称司法估价,是指通过司法程序,以法院为主导确定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价格。司法估价是确定股份收买价格的最后渠道。又可将此程序分为公司主导型的司法估价模式、股东主导型和混合型。
(1)公司主导型的司法估价模式
是指在司法估价程序的启动过程中,公司居于主导地位。美国《示范
公司法修正本》规定,若公司与股东未就收买价格达成协议,公司就当在收到支付要求后60日内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决定股票的公正价格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如果公司未启动这一程序,则应支付异议股东所要求的金额。并且,在司法估价程序中的有关费用和开销,包括法院指定评估师的报酬应由公司处理。仔细分析来,这种模式与“先履行”的协议模式基本思想是一致的。
(2)股东主导型的司法估价模式
是指在司法估价程序的启动过程中,股东居于主导地位。此以日本和台湾地区立法较为典型,日本《商法》规定,公司与股东自决议日起60日内协议不成时,由股东在该期间经过后30日内,请求法院裁定价格。日本模式将司法估价程序的启动界定为异议股东的特权,是因为认为异议股东和该司法程序具有更强的利害关系,故其提诉动力比公司更大。这和美国模式将司法估价程序的启动界定为公司的义务具有异曲同工之效。笔者认为,在司法估价程序中,请求法院为价格裁定,系异议股东享有的股份收买请求权中的一部分,行使与否完全取决于异议股东,不能因未行使而追究异议股东的责任,那只能被认为是权利的放弃,或不愿意继续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