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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实行途径之研究——兼及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二)我国法上的规定及其检讨
  我国《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中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21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236条第1款中规定:“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这一规定是否表明我国已承认担保物权的自力救济途径,学界存有争议。
  否定说者认为,首先,担保物权属于他物权。由于担保物权人非为担保财产的所有人,故一般说来不拥有对担保财产的处分权。非财产所有人对他人财产行使处分权须有法定或约定根据(原因),而担保物权人单方对担保财产行使处分权既无法定原因,也无约定原因。其次,担保物权设定之目的在于确保主债权的实行,其担保功能主要体现在优先受偿性。只要确保此功能得以实行,担保财产由谁来决定变价及如何变价与担保物权人并无多大关系。优先受偿权毕竟不是优先决定变价权或优先购买权。再次,若坚持担保物权人可自行处分担保财产,在实践中难免会引发新的纠纷。对于抵押权而言,由于抵押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抵押物设押后,抵押物仍处于抵押人的控制之下。当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或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行抵押权的条件时,抵押人不移交抵押物,抵押权人如何出卖?可见,主张抵押权人可自行处分抵押物,在理论上是没有根据的,在实践中将会引起争议。论者进而认为,我国法将双方协议作为担保物权实行的首选方式,将诉讼作为必要补充,这一规定较《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之规定更为具体明确,较其他国家的民法规定更为科学。它兼顾了担保人和担保物权人的双方利益,可简化手续、节约费用、减少讼累,具有较强的操作性。这一立法规定表明,我国法律不承认处分担保财产是担保物权人可单方行使的权利。[37]
  肯定说者认为,上述规定说明我国立法实际上是承认了担保物权人单方可处分担保财产。在确定担保物权实行方式的问题上,法律上只是规定担保物权人“可以”与担保人进行协议,而不是“应当”或者“必须”与担保人协议。可见,这一规定并非强制性法律规范,“协议”只是担保物权人实行其担保物权的途径之一。质言之,担保物权人即使不与担保人协议,只要担保物权实行的条件已经成就,自行实行担保物权也是其应有之义。从理论上说,担保物权既然是一种权利,是一种物权,那么担保物权人便当然有权对该权利的实行方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己作出选择,因而担保物权人既可以与担保人协商以担保财产进行折价,亦可以自己决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处理担保财产。担保物权的本质是对于担保财产价值的支配权、变价权,其担保功能所体现的优先受偿性与担保财产如何变价密切相关,并非前述否定论者所言“担保财产由谁来决定变价及如何变价与担保物权人并无多大关系”。正因为如此,有学者指出作为实行权之实质的变卖权为担保物权人最主要的权利。[38]
  自力救济作为权利保护的两种途径之一,随着国家和社会的进步,其适用范围越来越小。[39]采取自力救济途径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权利主体只能以法律许可的方式和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保护自己的权利。[40]判断我国《物权法》上是否认同了担保物权实行的自力救济途径,应从条文的文义解释入手,亦即,从我国《物权法》的文义如能解释为包含有自力救济途径在内,则答案是肯定的,否则,答案是否定的。依该款,我们无从得知担保物权自力救济途径的文义,因此,本文作者认为,我国制定法上尚未认同担保物权的自力救济途径。上述肯定说从担保物权的支配权性、变价权性的本质出发,论证担保物权人可单方处分担保财产(自力救济),并不妥当。不可否认,担保物权的本质上是支配权和变价权,但这并不能直接得出担保物权人可单方处分担保财产的结论,亦即从担保物权的本质特征并不当然地推演出担保物权实行的自力救济途径。“承认主体享有权利,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就可以亲自去实现与该权利相适应的状态。在通常情况下,实现这种状态必须请求国家的帮助。”[41]即使具有绝对权性质的所有权受到他人侵害时,其保护途径也主要是公力救济途径,例外地承认特定情形下的自力救济途径。因为,在现代社会,私权一般都要依靠国家予以保护,通过国家的审判机构获得保障,防止当事人通过自力救济而危害社会秩序。[42]然而在特殊的情况下,公权力的救济可能缓不济急,法律乃在一定的条件下例外地容许权利人的自力救济。[43]由此可见,自力救济的范围应局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与权利的性质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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