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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共有人同意的房产抵押是否有效——对一起房产抵押合同纠纷案的法律思考

  二、甲伪造协议变更登记对A房屋权属的影响
  本案中,甲、乙二人在协议离婚时,曾就双方共有的A、B两套房屋的归属进行了约定,达成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协议。该协议实际上为夫妻双方对原共有财产进行处分的合同,其在本质上仍为产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成立及生效自然应遵循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一般要件,即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标的确定与可能、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甲与乙约定在双方离婚后,原属夫妻共同共有的A、B两套房屋分别由甲、乙居住,但上述房屋仍为双方的共有财产,双方各有该房屋产权的一半。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甲、乙双方对A、B两套房屋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由原来的共同居住使用并享有夫妻共有权,变更为由甲、乙对A、B房屋分别居住,并按房屋产权的一半按份共有上述房屋。如果双方履行协议约定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A、B两套房屋的产权即能发生变动,其变动的基础即原因关系为双方达成的分割财产协议,该协议显然属于民法上的债权行为。
  甲在与乙离婚后伪造了财产分割协议,将原属双方共有的A房屋改为归其单独所有,并持该伪造的协议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将A房屋由原来的甲、乙共有变更为甲单独所有。该协议作为A房屋产权变动的原因关系,由于是甲单方伪造的,并不代表共有人乙的真实意思,侵害了乙对房屋的共有权,性质上属无权处分,其是否有效,应视作为房屋共有人之一的乙是否同意或事后追认该行为。显然,在本案中,乙由于对甲的行为事先并不知情,不存在其同意处分该房屋的问题,且其事后也并未对甲的处分行为进行追认,故甲伪造的分割财产协议应属无效。甲持无效协议向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能否产生房屋产权变动的效力,应视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
  在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国家和地区,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存在,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原因行为无效并不当然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在此情形,甲持无效协议进行房产变更登记,该协议无效并不影响房屋产权的变动,A房屋的所有权仍发生转移。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无物权行为抽象原则的规定,民法理论上也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因此,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存在有效的原因关系,即导致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必须有效,否则不能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本案中,由于甲所持协议是伪造的,该协议在法律上属于无效协议,即A房屋所有权变动的原因关系是无效的,该原因关系的无效必然影响其结果关系,导致房屋产权变动的结果无效。尽管甲持上述伪造的协议欺骗了房产管理部门,并进行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但登记本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它并不能赋予任何人以权利,即登记本身不能创设物权。因此,尽管甲对A房屋的产权已进行了登记,但甲并不能因该登记行为而取得对A房屋的单独所有权,A房屋在法律上仍应为甲、乙共有财产,且属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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