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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反观“效益待定合同说”

  三、无权处分合同应当为有效合同
  我认为,不论从应然角度还是从实然角度,无权处分合同应该为有效合同。
  第一,有效合同说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增加经济主体之间的交易频率。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居间等服务行业日益兴盛以及占有改定行为也已经频繁,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可能并未真正拥有合同标的,往往在合同签定后才积极筹备货源。如果否定这类合同的效力,就意味着市场交易必须是现货交易,市场的灵活性和多样性被牺牲怠尽。有效合同可以为这个过程增加可靠的环节,不但以违约责任的法律保障模式提高市场主体的交易信心,更通过合同行为的有效性加速社会资源的流转配置,使得“物尽其用”。
  第二,有效合同说迎合了物权行为模式的理论,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区别,顺应了国际上法律一元化的潮流,也与我国《合同法》分则中许多法律条文以及生效不久的《物权法》相得益彰。《物权法》中趋向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态势日益明显,以质押合同为例,质押合同和质押权的生效分离,质押合同有效不必然导致质押权的生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第2款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日本虽然作为一个不承认物权行为模式的国家,在其《民法典》中也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凡此种种,都说明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说的广泛认可。“法律行为处分禁止在物权上的无效性,不应当影响某项不为处分的义务在债权上的有效性,也就是说,负有处分禁止义务的人虽然能够处分,但是他不应当处分。[4]”
  第三,有效说可以明晰权利人与处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权利人对处分人可通过侵权请求或合同缔结予以解决。权利人主张侵权,要求返还原物,则处分人在返还原物的同时对相对人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即可;不要求返还原物,处分人向权利人进行侵权性质的完全的损害赔偿。若权利人与处分人事先存在合同关系,处分人有一定的占有权能,那么权利人可以根据违约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变更原有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处分人不仅可以履行对相对人的合同义务,而且在权利瑕疵担保问题上获得了追偿的权利。另外,相对人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下从所有之日起对标的物的孳息拥有所有权,时间点明确就避免了在孳息拥有上的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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