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学术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主要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分别是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
(一)有效说
有效说认为,“在解释适用《
合同法》第
51条时,应当认为无权处分场合的合同仍然有效,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时当然发生权利变动的效果;在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不能取得处分权场合,不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无权处分人要承担违约责任;在处分行为被追认或者被补正前,权利变动的结果是否发生处于未定状态,但合同效力并非待定而是确定有效。”[1]该学说是建立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上的。
(二)无效说
无效说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是自是无效的合同[2]。建立在对物的归属重于对物的利用保护、静态安全重于动态安全的基础之上,是所有权中心主义的体现,与有效说相比,无效说否定了处分他人财产的效力,也就否定了恶意处分行为,也就解决了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问题。
(三)效力待定说
效力待定说观点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订立了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后,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的,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无效,但是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效力待定合同说”的缺陷
无效说使许多已经完成的交易活动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物的价值在于用而不仅仅是所有,无效说显然不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试想,只要无权处分人处分了他人财产就被认定为无效,而不考虑相对人的善意与恶意,会导致经济活动中只允许即时交易的存在,没有远程贸易的发展空间,即使善意取得也没有了适用空间。因此,无效说基本上遭到人们的普遍否定,在此不做赘述。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该场合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这也是我国立法机关和理论界的通说。然而,效力待定的观点有违妥当,可以说是无效说与有效说的简单折中,将合同的效力的困扰抛给了“利害关系人”,忽略了许多问题和隐患。
首先,效力待定合同使得合同在成立后可能长期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一方面无形中赋予了权利人较大的认定合同效力的权利,即追认权。由一个合同外的“第三人”去确定合同是否生效,使得合同打破了相对性原则以及合同为当事人双方合意的本质。追认权法律没有规定行使的期限,更加扩大权利人对合同的影响,将合同效力处于搁置的状态。另一方面效力待定合同显然不利于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和交易秩序的维护。合同没有经过权利人的追认或者事后处分人并未获得授权,依据
合同法第
51条的规定该合同应是无效的,确切的说成为自始无效的合同。相对人要求处分人赔偿损失只能是基于缔约过失的法定理由,而无法根据违约责任来要求处分人承担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至今为止尚未在《
民法通则》、《
合同法》中具有明确的规定和具体的实行措施,对于现实的合同权利受损方缺乏可具操作性的法律保护手段。另外,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上是针对信赖利益的赔偿,较违约责任的期待利益其补救性弱,不能很好的起到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