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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OO一条之评析

  (三)不定期别居之效力是否该予以承认?
  基于「夫妻为事实上别居对彼此和子女或交易第三人所造成的影响,似乎要比过去来的更复杂难解」[36],且夫妻关系因别居而久悬未决,难谓无碍于社会秩序与公益,本文赞成日本学说及实务一致否认不定期别居之效力,学者陈棋炎、郭振恭等人亦赞同日本学界及实务界之主张。故不定期别居者须承担法律上的不利益后果,例如:在诉讼上被推定为,夫妻双方有通谋虚伪别居之意思表示,或通谋虚伪同居之意思表示(民法第八七条参照);以保障该夫(或妻)之相对人或善意第三人,维护社会秩序与交易安全。如此,方可将不定期别居之当事人,所制造之法所不许的风险内部化,避免增加社会成本。
  
伍、婚姻诉讼之统计分析与诉讼经济

  「民国八十四年粗离婚率为千分之一点五七,同年中总计结婚十六万零二百四十九对,却离婚了三万三千三百五十八对,平均每四点八对新人结婚的同时,就另有一对夫妻离婚。离婚率不断提高的同时,离婚事件进入法院诉讼程序的件数也不断增加,从民国七十六年到八十三年短短七年间,台湾各地方法院终结之离婚事件件数成长高达百分之百。」[37]另根据内政部公布的「内政统计年报:婚姻状况」资料,二00六年十五岁以上人口,有百分之六点一三离婚,大约有一百一十四万七千人离婚,计约五十七万对离婚;相较于二00五年,仅有百分之五点八离婚,大约有一百0七万三千人离婚,计约五十四万对离婚[38];推估在二00六年约有三万七千对夫妻离婚。
  依照司法院统计,九十五年地方法院民事诉讼第一审终结件数共二七七三九0件,亲属关系诉讼共一四七五七件,其中婚姻诉讼共一三七0三件[39];诉请离婚之诉共七五八四件,以遗弃为离婚事由者共二九九六件,男方告女方遗弃者共二一二0件,女方告男方遗弃者共八七五件,互告对方遗弃者一件;以第一0五二条第二项规定为由诉请离婚者共三五五三件,男方占一六一五件,女方占一九二八件,同时提出者共十件[40]。
  由此可知,亲属关系诉讼占民事诉讼第一审终结案件的百分之五点三二,比例并不高。然而,婚姻诉讼占亲属关系诉讼的百分之九二点八六,则显为相当可观。其中,诉请离婚之诉占婚姻诉讼的百分之五五点三五,亦已超过半数,不容小觑。而且,对照内政部的统计资料可知,二00六年诉请裁判离婚约占离婚事件的百分之二十点五,亦即,每五对离婚就有一对诉请法院裁判离婚。以第一0五二条第一项第五款或第二项规定为由诉请离婚者--如前所述,多为婚姻生活已有相当破绽,致使双方已无实质同居生活,甚至已无形式上之同居生活的事实[41]--占诉请离婚之诉的百分之八六点三五之高,似乎证明事实上径行别居(或无实质同居)的比例相当高,因而导致男女双方最后以诉请离婚收场;可见基于第一00一条之规定,所赋予的提起给付同居义务之诉,对于挽救「婚姻共同生活之实质者」并无相当效果。而且,男方告女方遗弃者共二一二0件,女方告男方遗弃者仅八七五件,男方为女方的二点四倍之高,显见诉请给付同居义务之诉,对于目前仍为经济弱势的女方[42]较为不利,反而有可能成为经济强势的男方,桎梏女方的法律武器。再比较以第一0五二条第一项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诉请离婚者,男方仅三三件,女方则高达五九二件[43];更支持本文的观点:即女方多因不堪同居(或虐待)而径行别居,男方则以此为由控告女方遗弃;诉请给付同居义务之诉,成为男方桎梏女方的法律武器。
  有学者认为:「恶意遗弃之规定,过去十年来合计占台湾各地方法院终结离婚事件53.07﹪,居离婚原因第一位,此乃因过去民法第一○○二条规定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夫即可利用此规定任意迁居,再请求妻履行同居义务,因为妻无法受到起诉通知,表面上形成不能履行同居义务之状况,除非妻能证明有民法第一○○一条之正当理由,否则经判决确定后仍不履行同居义务在继续状态中者,即得诉请判决离婚。此种不合理现象,终于经由大法官会议释字第四五二号解释违宪,并于民国八十七年修正民法第一○○二条,本款终可避免被恶用。」[44]然而,就九十五年地方法院离婚之诉的统计资料分析,以遗弃为离婚事由者,仍占所有离婚之诉的39.5%,男方告女方遗弃者共二一二0件,仍占所有离婚之诉的27.95%,总括来看,九十五年以遗弃为离婚事由者,比例上「可能」比过去十年(的「可能」平均53.07﹪)减少了13.57%。但是,以近五年(九十一年至九十五年)的数据来看,仅有九十五年比五年之平均41.58%减少2.08%,实无显著差异;而且,男方告女方遗弃者,近五年平均为28.6%,比例上均无显著变化,以件数计算,从九十二年开始反而显著增加,近四年平均为2223件。如下表一:
  表一、以遗弃为由诉请离婚之各年度统计件数[45]
  
  假设每年诉请裁判离婚的人都无重复,那么,每一年的统计资料彼此之间,即为独立的样本集合(Independent samples),可以用Z检定分别检验九十一年至九十五年的各年比例是否有异常(或显著变化)[46]。
  第一、检验以遗弃为离婚事由之总件数对离婚总数的比例:
  
  以上得出Z值的计算方式以九十一年为例,取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的总件数比离婚总数的平均值(=41.15%),当作比较样本;令离婚样本总数=400,遗弃离婚总件数=40.9+42.2+42+39.5=1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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