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学院法学院
民法上的有限责任其实可分为两种形式, 一种是“量的有限责任”或者称“人的有限责任”,是指“对于债务人之财产以一定之数额为限度, 得为强制执行”,例如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另一种是“物的有限责任”, 是指“惟就债务人特定之财产得为强制执行”,例如限定继承之继承财产、船舶所有人的责任。我们通常,包括本文上下,说的“有限责任”仅是指股东的有限责任,即“量的有限责任”或者称“人的有限责任”。笔者在这里先予以说明。
罗伯特 ·W·汉密尔顿著:《
公司法概要》,李存捧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21页
徐燕:《
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页
我国《
公司法》第
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宁金成、童光法:《有限责任制度研究》,《郑州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7期
笔者在此说的是一般情况,没有否认特别情况,如“揭开公司面纱”。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0页
夏雅丽:《有限责任制度的变迁与发展》,《人文杂志》2006年04期
王利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上)》,《政法论坛》1994年第0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