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笔者的观点:有限责任为“股东的无责任”和“法人的无限责任”两个关系的结合
首先,出资人或认股人缴纳出资或股款成为股东使得法人成立后,法人即取得了独立的法律地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此后,在一般情况下,股东对于法人债权人和法人本身均不负任何法律责任[6]。可以认为,这和一个成年自然人在一般情况下无须其父母承担责任是一个道理。所以,笔者赞同某些学者的观点:从严格的法律概念而言, 有限责任首先是“股东的无责任”[7]。
其次,法人既然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理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债权人也有权就法人的全部财产要求清偿债务。这是责任承担的基本理念,更是法人独立责任的要求。所以,笔者赞同通说,有限责任其次是法人对其自身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综上,笔者的观点是:有限责任并不是简单的一个法律关系,其应为“股东的无责任”和“法人的无限责任”两个关系的结合。
(三)有限责任合法且合理:有限责任扩张有了基础
有限责任是在合伙制的基础上逐渐演绎的, 最初由商人通过契约塑造, 然后请求国家权力机关授予特许权以恩准其享有独立于其创始人的法律人格。其本质是“工具论”的产物, 是国家实施垄断战略的选择[8]。各个国家都有专门的法律对其调整。有限责任的合法性无需论证。
但这种源自“国家意志”的选择,是否能经得起合理性的验证?因为从常理来讲,每个人都需要为自己的责任完全的负责,即拿自己的全部财产为自己的全部债务负责。因此,债务人对其债务的责任都应是无限的、独立的[9]。基于此,有学者认为,无限责任应是常态,有限责任是一种特例。但笔者在上文已论:有限责任其实是 “股东的无责任”和“法人的无限责任”两个关系的结合。这和成年自然人的责任是相同,其父母对成年自然人的债务是无责任的,成年自然人对自身的债务是无限责任的。所以,有限责任仍是符合常理的,其并不是特例。
综上,笔者认为,有限责任虽为商人的创造物,但它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是符合常理的。这为有限责任的扩张提供了基础。只有有限责任本身是合法且合理的,有限责任的扩张才有可能正确。
二:有限责任的功能:有限责任扩张的价值
有限责任的功能,直接决定了有限责任扩张的价值。如果有限责任具有巨大的功能,有限责任才有扩张的价值。
(一)有限责任的直接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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