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虽然加害人需要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所遭受的损害予以赔偿,但这并不能“抵销”其对受害人生命丧失本身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因为在致人死亡的情形,受害人生命的丧失是加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损害只是因受害人死亡而引发的反射损害,[10],对后者予以赔偿并不意味着对前者也同时予以了救济;另一方面,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损害虽然系因受害人的死亡而间接牵连引起,但其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却系基于身份权受侵害而产生的固有权利,并非基于继承而来。就此而言,加害人对死者近亲属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能“抵销”其对死者生命的丧失承担的侵权责任。
再次,虽然对加害人课加侵权责任并不能使受害人的生命得以恢复,但这并不能成为否定生命丧失之侵权法救济的理由。一方面,侵权责任固然以回复原状为原则,但损害依其性质无法回复的情形也时而有之。例如,油画修补匠修补一幅价值昂贵的油画,而不慎将其彻底毁坏。于此情形,恢复原状虽不可能,但仍可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如单纯金钱赔偿的方法予以救济。由此推论,既然已丧失的生命不可回复,则在回复原状之外寻求其他救济措施应属合理;另一方面,侵权责任不仅是保护受害人权利的方法,同时也是制裁侵权行为人的方法。如果仅仅考虑受害人已经死亡而没有必要进行救济,并因此免除加害人的侵权责任的话,就使加害人逃避了应有的法律追究和制裁。而从这一角度出发,则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并不构成对加害人施加制裁的妨碍。
最后,生命固然不能用金钱来衡量,这使得对生命丧失提供侵权法救济不可避免地存在赔偿金计算上的困难,但这同样不能成为否定该种救济机制的理由。毕竟,是否应当提供救济与如何提供救济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后者只是一个实际操作的困难,并非原则问题。而只要某一项违法行为被确定为应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操作的困难就不是反对的理由。诚如马斯蒂尔勋爵(Lord Mustill)所言:“在几个领域内,法官们已非常习惯于对无形的东西加以估算。只要是正义的要求,我看不出有什么理由认为操作上的不精确应成为障碍[11]。这在民法上的一个典型例子是:精神利益也不能用金钱予以衡量,而曾经发生的肉体和心灵的痛苦更是无法用任何形式消除,但在当事人遭受精神损害时,我们的法律不也同样以“慰抚金”的形式对其提供了救济吗?更何况,对“生命丧失”提供救济并不意味着就是给生命定价,关于这一点,笔者将在后文详述。
四、问题之解决:建立惩罚性死亡赔偿金制度之构想
(一)惩罚性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意义
1、惩罚性死亡赔偿金概述
接下来的问题是,侵权法将如何为生命的丧失提供救济机制?如前所述,在传统的以“填补损害”或“回复原状”为核心的侵权责任模式之下,该责任的设计无疑存在着较大的理论障碍。然而,我们应当看到的是,传统理论实际上是先验性地把填补损害作为民事责任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承担方式,而在侵权行为类型日益多元化的今天,一元化的责任方式显然不能满足实际的需要。这在损害无法填补、原状无法回复的生命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尤为明显。而在回复原状技穷之下,唯有寻求他法以兹救济。对此,国外可资借鉴的立法或司法经验有两种,一是葡萄牙法院所采用的模式,即把生命丧失本身作为可以用金钱衡量和加以补偿的损害,由死者的继承人行使请求权;[12]二是美国的亚拉巴马州法院所采用的模式,即对生命权遭到侵害的救济并不采补偿性原则而采惩罚性原则,支付惩罚性赔偿金是加害人唯一须承担的民事责任,赔偿金的数额系依加害人的有责程度而定,并不考虑死者或者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损害。[13]虽然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这两种死亡赔偿制度都不占主流,其制度设计也都具有一定的缺陷(例如,前者对生命直接以金钱定价,不仅有违生命伦理,而且也会产生赔偿对象界定的理论难题;而后者则将对生命丧失的侵权法救济与对死者近亲属损害的侵权法救济混为一谈,在法理上尚欠严谨),但其中所体现出的对生命丧失予以救济的独特视角却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对此,笔者的初步设想是,我国可以在对现行的死亡赔偿金制度予以改造的基础上,构建对生命丧失予以救济的惩罚性死亡赔偿制度。其具体内涵是使加害人对受害人生命的丧失承担惩罚性的侵权责任,而支付死亡赔偿金则为该种责任的承担方式。在这里,惩罚性的死亡赔偿金实际上是以“赔偿”的名义对加害行为的一种惩罚,其目的不在于填补死者或其近亲属所遭受的损害,而在于惩罚和抑止不法行为人的不法行为,同时也警示和教育其他人不要出现类似的情况。此外,该惩罚性的赔偿金可以由私主体主张并获得,这使其在性质上区别于刑事罚金和行政罚款,而类似于惩罚性的违约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