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信息说。这种观点认为,“对诉讼证据既不能称之存在,也不能称之为意识,而是关于案情的信息”。 [6]证据的原始事实是客观性存在的,证据只有通过人们的主观意识结合客观才能称为证据。这种学说背离了证据的基本属性。再者,证据是“存而不在”的,因为一切事实都发生在过去,人们无法再让事实再一次发生。
7、多义说。这种观点认为,“诉讼证据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或不同的场合,诉讼证据这一概念的实际含义往往不尽相同,有时指证据内容,有时证据形式,有时指证据来源,有时指证据材料,有时指证据线索或定案证据”。 [7]证据固然会包含许多的含义,但作为证据自身与众不同的特点。固然使证据失去了概念所特有的特征,从而无法与其他概念有所区分。
8、综合说。这种学说认为,“对诉讼证据不能单纯只强调一点,而忽视其他方面,应该对诉讼证据的概念下一个综合的定义,即诉讼证据是指可以被引用作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事实和证明方法。”[8]这种观点实际是把方法说与事实说的机械地结合起来。批驳的理由与反驳方法说、事实说两种学说观点是一致的,在这里不再重复。
9、材料说。这种学说认为,“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某事物的真实性的有关事实或材料(资料)”。[9]证据的事实自身有真实与非真实之分,如果仅仅把真实的材料纳入证据的范畴是不完美的,非真实的事实都将排除在证据之外,更不能说服非法证据也能作为证据。
10、统一说。这种学说认为,“证据是指证据的内容(事实材料)与证据的形式(证明手段)的统一。”[10]我国学者为统一一说下了定义,证据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一是以法律规定形式标准所表现出来的证据否定证据自身所固有的形式,带有严重的政治色彩,并且无法解释新产生的证据形式。比如电子证据。二是法律形式标准规定的证据形式,未必能反映案件事实情况的真实。三是这种定义只是追求证据本身的稳定性,普遍性,约束与制约了证据作为法律形式标准的弹性与前瞻性,进而导致一些证据形式无法认定,影响案件的定性以及法律责任的分配。
11、反映说。这种学说认为,“证据是人们对客观事实的反映。”证据是属于主观范畴,证据的主观性表现在它不是客观事实本身,而是客观事实在人们意识中的反映。完全强调证据是主观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完美的。它自身无法解决证据在客观上的东西。人的主观性在证据中固然重要,但也不能脱离证据自身的一些特征与外在环境的作用。总之,证据是人的主观意识与客观性相互结合的结果。
(二)何谓“证据真正的含义?”的分析与概念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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