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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执业损害赔偿责任研究

  (二)注册会计师执业损害赔偿的范围
  于会计师提供不实会计信息的情形,受害人通常因信赖该信息而进行了某项交易(如向被审计企业提供贷款、向被审计企业投资等),并因此遭受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的赔偿范围应如何界定,我国立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借鉴英美法系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法,笔者认为应区分会计师的过错情况分别予以对待。首先,在会计师故意提供不实会计信息的情形,其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受害人因进行该项交易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如支出的相关费用、价值的减少等),而且还应包括受害人因交易失败而丧失的预期利润;而在会计师仅存在执业过失的情形,为避免会计师责任范围的过分扩张,应将赔偿范围限于交易损失以及为交易而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受害人预计从该交易中所获得的利润。[12]
  此外,在法律对会计师的赔偿范围有明确规定时,还应遵循法律的特别规定,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0条的规定,在会计师于证券市场上进行虚假陈述的情形,损害赔偿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1)投资差额损失; (2)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再如,根据2002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于会计师提供虚假验资报告的情形,赔偿范围应限制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的金额范围内。
  (三)关于会计师的连带责任
  注册会计师执业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连带责任有多种体现,例如合伙人会计师之间的连带责任,会计师与被审计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以及会计师与其他有过错的责任主体(如律师、资产评估师等)的连带责任等,笔者在此主要对第二种连带责任形式予以分析。
  如前所述,于会计师存在执业过错的情形,会计师不仅要对委托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还要对信赖审计报告的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责任。然而,若从第三人的损害原因来看,多是因为被审计公司的经营不善、不当行为等造成,而会计师并不直接参加公司的经营,也没有直接造成第三人的损害,只是没有发现公司财务报表中的虚假情况,于此情形,会计师是否应与被审计公司承担同等的责任,或者说承担多大的责任,则不无疑问。传统上,各国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多采取使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但由于该种责任形式大大增加了会计师的执业风险。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在西方国家发生针对会计师的诉讼爆炸后,各国对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专业人士)承担连带责任的合理性予以了重新思考,一些学者提出了以按份责任取代连带责任的主张,即将注册会计的责任限制在其应负担责任的份额之内,而不应就原告的全部损害承担责任。按份责任说得到了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理论及司法实践的支持。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一些州开始修改或废止连带责任规则,而引入“按份责任”的概念。截止1996年底,已有包括纽约、加利福尼亚在内的43个州,或者修改了州法,或者改变了以前的判决。而我国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则语焉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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