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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执业损害赔偿责任研究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张缺乏合理性,理由如下:
  首先,注册会计师提供不实会计信息的责任不能等同于产品责任。因为普通的消费产品与会计师所提供的审计报告之间不具有可比性。前者的生产者对产品的设计和生产有着绝对的控制,这种控制可以通过建立完善的质量指标体系和科学的质量检验方法予以实现,因此,在产成品出厂前,厂家完全可以在客观上了解和控制其质量状况;而在会计师发表审计意见的情形,由于审计的许多方面是建立在会计师的主观感受、估计和判断基础上的,并非都是可以客观验证的事实,因此,没有也不可能有定量指标体系对审计报告的质量作出评价判断。这样,主观性的存在使审计报告和普通消费产品之间失去了可比性。
  其次,注册会计师的责任也并非绝对的保证责任。虽然会计师提供的审计报告具有极高的权威性,但其并不能保证经审计后的财务报表都是真实可靠的。一方面,由于审计受制于会计师的主观判断和执业经验,因此,审计报告出具时完全有可能存在注册会计师无法知道的舞弊行为导致的虚假陈述;另一方面,审计过程中抽样方法的应用必然带来误差,这意味着即使会计师尽到应有的谨慎也并不必然能够消除审计失败的风险。就此而言,认为会计师应对审计结果承担绝对的保证责任是不合适的。
  再次,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更非保险责任。虽然公司股东聘请会计师进行审计是为了达到风险负担的目的。但是,会计师事务所毕竟不是保险公司,其承担风险的能力是有限的,它并没有按保险公司的制度进行运作。相反,它是以委托业务收费形式存在的,其本身也要向保险公司投保。因此,主张会计师承担保险人的责任不符合会计师的执业特征。
  (二)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我国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损害赔偿责任应采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如下:
  其一,从会计师的执业特点来看。如前所述,虽然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总是期望法定审计可以保证财务报告的准确性,可以预防和发现公司中的错误行为。但审计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这种期望是不可能完全实现的。会计师能够做到的只能是“合理保证”而不可能是“绝对保证”。因此,对会计师责任的追究只能以其行为为依据,而不能以结果为依据。即只要会计师以通常的专业技能和注意程度提供服务,即使其提供的会计信息存在错误,也无需承担责任。这正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体现。
  其二,从各国的规定来看。在对待会计师的执业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上,两大法系无一例外均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这一方面体现在相关立法上,例如,美国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日本证券交易法》、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交易法》等均对会计师承担过错责任予以了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也体现在诸多的司法判例中。
  其三,就我国立法情况来看。虽然《注册会计师法》对会计师责任的归责原则未予以明确规定,但在会计师虚假验资责任领域以及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责任领域,相关司法解释均对该项归责原则予以了承认。[6]因此,自解释论的角度,应当认为我国立法对会计师的民事责任也采纳了过错责任原则。这一精神在我国今后《注册会计师法》的完善中应当予以体现。但同时笔者认为,考虑到会计师执业过错认定中的专业性因素和受害人举证的困难,过错责任原则在会计师责任中的适用应采过错推定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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