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该“宣言书”是引用办案干警对梁×的讯问笔录内容来证明其没有施刑的;但这两者风牛马不相及,压根就不具备证明与被证明的因果关系,何以通过笔录来证明行为的发生与否呢?况且梁×也因笔录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而拒绝在其上签名,该笔录也不能生效。
3.有罪供词受“资助”,无罪供词被“欺负”。2000年1月16日早上,梁×在自由意志下所做出的无罪供述,控方却没有在法庭上提出来,而仅出示了非自由意志下做出了有罪供述。据此,我们援引《
刑事诉讼法》第
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对公诉机关提出疑问。
4.商务通属谁之物?何以谓之为“赃物”!对于涉案赃物“商务通”的归属,我们询问公诉机关是否确定其属于被害人所有时,公诉机关给出肯定回答,而当我们以“商务通”属种类物为由,进一步求证于公诉机关,有何证据或特定化标志能有效证明其属于被害人所有?当我们不厌其烦地追问能否排除被告人梁×拥有该部商务通的可能性时,公诉机关没有回应。
5.据闻同伙一大片,久仰“大名”未谋面。控方认为,在梁×行诈之前,是由蔡X此人借口洽谈建厂,进而将被害人诱到王府井百货大楼门口的,同时,控方还指出,与梁×一同诈骗的同伙还有“香港人”、“大鼻”。 然而,当我们表示对这些同伙详尽信息,现在何处?是什么人?从何得知有这些人?公诉机关也未能给出一个让人信服的回答。
6.案情混乱实难断,问得控方团团转。根据控方所述,欧×当时在案发现场假装卖海麻雀,而其他“同伙”究竟如何具体分工呢?谁组织的骗局?谁是主犯?谁是从犯?赃款身在何处?如何被瓜分?共同犯罪人中各自的刑事责任孰轻孰重呢?
综合上述,此诈骗案汇聚了以下几个疑点:
巨额脏物“神龙见尾不见首”,被害人“孤证独据”,无证人,马拉松讯问的“不解之迷”,被告的有罪供述“非任意性自白”,犯案过程“扑朔迷离”……
基于以上团团疑云,诸多问题悬而未决,我们为梁X作无罪辩护,层层论理,以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最终,公诉机关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托词,于2000年7月12日决定撤回起诉,并释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