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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理不在声高

  经过详细阅卷、数次会见当事人梁×,我们确定了以“数额的认定”和“诈骗行为的定性”这两个方面为突破点。
  诈骗罪在分类上属于财产犯罪,是“数额犯”,需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才能认定为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诈骗罪的数额,规定了“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数额较大”。据此,我们采用“听众”容易接受的方式,“润物细无声”地用证据说话。
  (一)巨额现金“身份不明”。对控方指控被告梁×和欧×诈骗刘×线4万6千元现金,控方、被告方、被害方似乎都达成了“共识”,然而,追根溯源,我们对该款项 “核实身份”时发现,该款项宛如沉甸甸的海绵,看似份量不“轻”,实质“水分”太多,所以,从以下几点展开辨论:
  1.被害人自言自语,虚设金额设骗局。控方由何得知巨款已经落入被告梁×和欧×的囊中?在这一点上,只有被害人一面之辞。在控方据以确认数额的证据中,只有被害人刘×线的陈述:“被骗去的公文包内有4万6千元左右。”除此之外,绝无仅有。据此理由,我们成功削弱了被害人陈述的可信度。
  2.当局者“迷”。控方曾因被告人梁×在对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亲口承认被害人身上携带有4万多元现金,随即在对金额的认定上,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口供一致、相互印证,完全符合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但这与我们会见梁×后所了解到的情况相距甚远。公安机关在讯问梁×时,梁×确实承认当时听说刘×线身上带有巨款,但“听说”并不等同于“证实”。
  在本案中,当时只有刘×线一人的陈述,将现金的具体数额报给梁×言听,而梁×由始至终没能见到4万6千元的“庐山真面目”。倘若单凭受害一方片面的言词,即可炮制巨款的生成,那岂不成了“出口成金”了?因此,我们以口说无凭为由,极大地削弱了被害人陈述的可信性。
  3.办案人员走马观花,人云我亦云。身为侦控机关,其主要职能应该是揭露犯罪和证实犯罪事实,而时下不少办案人员在讯问这一环节上往往是走过场,没有对被讯问人的供词予以求证,没能慎重考虑其辩护理由是否合理,而在询问环节中对被害人的“诉苦”则深信不疑,并根据其陈述来“按图索骥”,甚至将被害人单方提供的信息尊为官方数据而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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