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规划局,甚至市政府,在各自的行为时是否“考虑”到了《
土地管理法》呢?是否也依该法而行政呢?只有天晓得。在被告的心目中(可能也是所有的行政机关),一律将兄弟单位和上级单位的决定——推定合法。即使没有行政命令关系,也主动放弃自己的独立判断。法治的底线,就是这样失守的。
七、是行政征收吗?
表面上看——很像。但于情、于法不合。本案中,第三人意欲得到诉争国有土地使用权,但通过行政征收来达到目的并无法律根据。正常的途径:平等协商、等价有偿。一个愿打(原告愿意转让),一个愿挨(第三人愿意受让),方能促成好事。案例中也披露:自行收购。问题的关键:价格。如果能够形成一个双方均能接受的价格,交易便可成就。原告会“主动”向被告交回诉争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是不存在的。但事实是,双方并没有谈拢,第三人一气之下,动用国家权力将土地使用权“强行拿下”,于是出现了征收(本质就是强买强卖)。
原告的强力阻击,可能超出了被告和第三人的预料。法院的判决,可能就更是被告和第三人做梦也想不到的。
强买强卖(一定不是双方均可接受的价格)的如意算盘——被打碎了。反向试想:如果是原告想得到邻居——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还会不会如此不遗余力、竭智尽忠、一路绿灯去促成此事?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将直接决定“政府是谁的政府”这一敏感问题的答案。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让市场一天不正视、不规范,弱肉强食、官匪勾结的悲剧、闹剧就会时时上演。
八、案眼
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应当建立,但尚未建立,这也许还需要一个制度建设的过程。更有甚者,被告的行为居然连具体依据的法律条文都省略了。这种对执法者的执法行为的最起码要求,是尽人皆知的,是无需专业培训的,进而是不证自明的。这种要求是“天然”强加于执法者的,是无需成文法依据的,是人类的普遍共识。对共识的不屑,是要付出代价的。法官的判决,并没有擅自创生规则,特别是被告闻所未闻的规则,因为这种义务性要求(即“对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应当予以具体说明”)已经简单、明白到根本无需写进法律的程度。
司法判决的作用,除了目前的情况下只是约束案件当事人之外,其实还有更多。判决的公开和公示,可以起到巨大的教育和警示意义。这种意义的最大受益者是:立法者,进而是国家。被现实化了的法律,才是真法律。例如:一个谋杀罪犯被处以极刑,秘而不宣和晓谕天下,结果有天壤之别。如果让全体执法者知道本案的判决尚不一定可以扭转执法的颓势的话,那么如果让全体国民(潜在的相对人)知道本案的判决则一定可以对违法执法形成强大的震慑。遗憾的是,国家的最高决策者对司法裁判的作用没有清醒的认识。但愿不是因为:他们认为法律不重要,司法更不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司法判决的公开、公示方面已经做出了努力。令在下肃然起敬!!!但远远不够(并非公报之过)。特别是行政类案件(与民事、刑事案件相比较),公众的知晓度还是相当之低。决策者有意识的信息传播导向,对于社会的和谐,可能起到事半功倍的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