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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的权利证明规范——比较法上的考察与分析

  在采用物权行为抽象性原则的背景下,德国登记错误产生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种:(1)形式合意原则,即登记官根据登记义务人的登记同意实施登记,而作为实体法要件的物权合意可能自始有瑕疵或者不存在,或者嗣后被废止,登记因此而自始或者嗣后无效;(2)合意与登记之间的背离,如V意欲将土地a转让给K,却因双方过错将标的物确定为土地b,登记官将K登记为土地b的所有权人,这是物权合意的标的和登记的标的不同,此登记即为错误;(3)登记官的错误,即因登记官的过错导致登记状态错误,如当事人双方订立了关于土地a的合同,但登记官却以土地b为标的进行登记; (4)在登记簿之外发生的权利变动,即依法发生的物权变动无需合意和登记,而其变动结果没有显示在登记簿上,如自盖房屋后没有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54]在这几种情形中,前三种的真实权利标准均是物权合意,最后一种则不是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其真实权利的判断标准是物权变动的原因事实,如盖房这个事实行为。
  在否定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立法中,物权合意在物权变动中没有实际意义,权利外观状态是否与原因行为一致,是判断权利外观是否正确的标准,对此,《瑞士民法典》第974条第2项规定的极为明确:“凡无法律原因或者依无约束力的法律行为而完成的登记,为不正当。”故而,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当物权依据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真实权利的判断标准是合同等原因行为;当物权非依据法律行为变动时,真实权利的判断标准则是继承等原因事实。
  两相对比,无论立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在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情形下,真实权利都要从当事人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实体法意思表示中去寻找,权利外观状态与该意思表示内容相符的,就是与真实权利相符;在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权利外观状态与导致物权变动的客观原因事实相符合,就与真实权利保持了一致。需要注意的是,在不动产物权领域,登记簿用语含义模糊或者存在歧义的现象,不能一概认定为登记错误,而是应当首先采用解释规则进行分析,只有在解释结果是登记权利与当事人物权变动意思表示或者其他原因事实相互不一致时,才属于登记错误。而且,由于登记是一种程序运行所产生的结果,对其解释必须依赖于程序目的和不动产登记程序法的特定性,必须从其效力和对象的复杂性这些方面来理解,否则,将“解释意思表示时,应当查明真实意思,并且不得拘泥于所用词句的表面意义”的一般法律行为解释规则适用于登记,就会出现问题。 [55]
  基于上述归纳分析,结合交易实践情况,可以发现,在不动产物权领域能够证伪权利推定的事实大致表现为:
  第一,不动产物权原始取得的基础。凡是不依他人既有的权利而成立、生效的物权,就是原始取得的物权,这些物权据此发生的基础,有法律直接规定、法院判决、事实行为等,它们属于物权原始取得的基础。原始取得的不动产物权无需进行登记公示,就可以直接发生物权效力,这样,一旦其没有在登记簿中得以显示,登记即属错误。如被继承人死亡导致继承人直接取得遗产房屋的所有权,但之后该房屋所有权却被登记为其他人,继承人能凭借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和自己作为继承人的资格(如身份、遗嘱)这些原始取得的基础,来证明登记错误。又如,A出资在宅基地盖房,但却被B申请登记在自己名义下,A可通过自己出资盖房这个事实行为来证明B所有权的登记错误。
  第二,不动产物权的原登记记载以及相关辅助证据。原在登记簿中记载的不动产物权,由于非出于权利人真实意思的原因而发生变动,这种变动缺乏原登记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基础,没有正当性,原登记权利人可以凭借原登记记载以及这种变动缺乏当事人必要意思表示的事实来主张登记错误。这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 (1)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使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原物权消灭,产生了新的登记权利;(2)物权人将物权转让给他人,但由于存在胁迫、欺诈等在为法律所禁止的意思表示瑕疵,导致当事人进行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丧失物权法上的效力,在登记权利没有更正之前,登记就属于错误。例如,房屋出卖人受到买受人的欺诈,做出错误移转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并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后该意思表示被依法撤销,出卖人凭借原登记记录以及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判决书,可以主张登记错误。
  第三,当事人做出的处分或者保留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 (1)当事人具有真实的进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但表现该意思的形式不是典型的登记形式,而是其他形式,只要该形式为法律所允许,就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比如,房屋抵押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具有真实的设定抵押权的意思表示,由于客观原因没有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但房屋所有权人将自己的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了债权人,则应认定抵押权已经事实上设立, [56]此时,债权人能凭借权属证书或者公证书进行权利确认。(2)本应取得登记物权的权利人以保留物权的意思表示,委托或者指令他人就同一标的物享有登记物权,自己保留真实物权。在我国不动产交易实践中,常常这种现象:某人实际购买了房屋,不愿用自己名义办理所有权登记,就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亲朋好友名下,但实际上又没有赠与或者放弃房屋所有权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真实权利人可以凭借委托行为或者指令行为来证明登记错误。 [57]
  五、结语
  物权归属的本质涉及物权的证明,正是通过证明,抽象的物权转换成为有形的利益体。但是,如何证明物权并非一个单一向度的问题,要解决它,就必须将它放在物权法的制度整体中加以多维度的考虑,它不仅涉及物权法在物权类型上采用的是无限开放还是有限制约的立场,还涉及物权法在物权变动上是采用意思主义还是外观主义的立场,更涉及物权法在物权真实性标准上采用的是绝对真实还是相对真实的标准。不同的立场和标准将产生不同的证明方式,其中最典型者是魔鬼证明和权利推定。
  从相对合理性比较的视角判断,权利推定无疑更值得我们借鉴和采用。权利推定通过不证自明的方式,在体现权利外观通常与真实权利相符的盖然性基础上,保护了拥有权利外观之人的利益,使其免受积极证明自己权利之苦;同时,这种保护不是绝对的,一旦上述盖然性被认为有错,真实权利人就有机会来证伪,只要支持该证伪立场的证据能推翻推定,真实权利就会因此而得以保全。正是在权利相对真实性的基础上,权利推定结合这两种方式,给物权外观赋予了真实权利的意蕴,而且还不会背离客观事实和扰乱正常的物权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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