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权利存在与否的客观后果,权利推定也相应有两种类型:
第一,积极推定,即通过权利外观推定物权的存续。在不动产物权领域,权利的积极推定的首要后果是,登记簿中记载的物权具有登记的内容和范围,其具体含义为: ( 1)依据登记簿上的记载,登记权利有相应的真实存在状态;( 2)它同时意味着,并非出现在登记簿中的所有记载均产生推定力,只有具有登记能力的物权才是推定力的标的。这样,债权请求权、处分限制、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就被排除在外;同样,记载土地大小、类型等不动产状态的事实登记,也不能产生推定力,不过,由于土地面积的界限标志不是纯粹的事实标志,它具有权利属性,已经超出了事实登记范围,从而能够产生推定力。 [48]除此之外,权利的积极推定还推论登记簿中记载的登记名义人是真实权利人,依据这种推定效力,登记名义人自登记之时起就是不动产物权人,但它不能保证该名义人从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行为必定受法律保护,因为登记名义人的行为能力和处分权不属于推定的范围。 [49]比如,A企业是房产的登记名义人,但已经受到破产宣告,则其对该房产即无处分权,其对该房产的处分行为就是无效行为。
第二,消极推定,即通过权利外观的不存在推定物权不存在。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原有权利在登记簿上被涂销,即可推定该涂销的权利不存在,被涂销的登记名义人不再是权利人。同积极推定一样,消极推定也建立在登记簿的记载基础之上,在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场合,没有在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原本就不存在,故其不属于消极推定的范围。
(二)证伪方式的界定
1. 设定证伪方式的理由
权利推定规范建立在权利外观与真实权利相互一致的盖然性基础之上,这种一致性不是绝对的,而是有例外,比如,登记机关错将房屋所有权人A登记为B, B 是登记名义人,A则是真实物权人。在这种权利外观和真实权利分离的情况下,只要不涉及相关第三人的物权利益,物权必须要保护没有权利外观的真实权利,这主要因为:
第一,法定的物权外观形式,属于生活和交易中的常识和常规现象,反映了法律对社会生活进行类型化和一般性调整的要求。但是,正如上述事例所表明的,这些外观所反映的权利信息,有可能不能完全绝对真实地表现物权的实质归属;而且,社会生活和交易是丰富多样的,物权表现形式也是多种的,法律仅仅调整通过法定外观表现出来的物权,并不能实现准确确定物权归属以及内容的任务。比如,在上述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事例中,仅仅保护B的利益,而不保护A的权利,有违人们的公正观念。因此,不能把权利推定的效力绝对化,否则,就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从而无交易公正可言。
第二,物权是权利人依法支配标的物所享有的利益,权利人有权处分标的物,这种权利人和权利客体之间的关联性表现为标的物所蕴涵的利益归属,只要这种关联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即使其没有通过法定外观形式表现出来,法律也不能排斥或者拒绝保护这种权利。只要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构成有效的物权法律关系,这些支配关系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虽然权利人对物的支配没有通过法定外观形式表现出来,但只要有证据表明权利人有合法的依据可以决定物的最终归属,就应当保护该权利人。比如,在德国法上,所有权可以以信托方式转让给他人,这种情形被称为“经济的”所有权与“法律的”所有权的分离,其特征在于,受托人是完全的所有权人,但在对信托人的内部关系上,他负有仅只能按照约定的方式,行使其受托人的权利(即他的“信托所有权”)的债法义务。 [50]
既然权利外观有可能偏离真实权利状况,而真实权利也要受到法律保护,则权利推定也就具有被证伪的可能性。换言之,在不动产物权领域中,推定所指向的当事人,是对登记有法律利益之人,其有权对推定进行反驳,要达到反驳的目的,就必须提供登记错误的完全证据,使得法官依据心证积极地肯定:推定不真实,其对立面真实,即被推定存在的权利不存在,被推定属于对方的权利不属于对方,被推定不存在的权利存在。 [51]
2. 证伪标准的界定
权利推定可被证伪,使得权利外观在物权法中具有非常独特的作用,它首先具有推定力,将自身表征的权利与真实权利合而为一;但同时又与真实权利相互分离,当其权利事项与真实权利不一致时,权利外观即为错误,这当然也意味着权利出现错误。既然登记错误是登记状态与真实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情形,那么,如何判断真实权利状态,就是界定证伪标准的关键。
在德国,受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影响,作为基础行为的原因行为不能影响实体权利状态,即使原因行为存在效力瑕疵,只要作为履行行为的物权行为没有该瑕疵,物权行为的效力就不受原因行为的影响,在符合特定生效条件的前提下,物权行为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在不动产物权领域中,只要登记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物权行为,无论原因行为是否有效,登记簿的记载与实体权利状况就是吻合的,当然就不能说存在登记错误,比如,在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物权合意(Auflassung)和作为权利外观的登记完成之后,出卖人基于错误的事由撤销了买卖合同,该合同因此无效,但转让合意并不因此而当然无效,此时,由于物权合意和登记是相互吻合的,登记即为正确。 [52]据此,物权意思表示所确定的内容是界定真实权利的标准,只要登记记载的内容与之吻合,登记就属正确。同样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我国台湾地区也持大致相同的见解,“台湾地区
土地登记规则”第
14条即规定,登记错误或疏漏是指登记事项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所载内容不符,而登记原因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也即物权行为,而非办理此项登记原因的债权行为。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