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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的权利证明规范——比较法上的考察与分析

  德国法选择推定的方式,也有其正当理由。在法律发展史中,占有和登记最终被确立为物权的外观形式,既是人们在交易中进行选择和试错的产物,比如,不动产登记经历了现实占有、观念占有、正当占有、拟制裁判、公开账簿、交付账簿、城市账簿、继承人簿、存货簿等演化过程,最终成了具有垄断地位的权利外观; [21]也是人们控制世界手段有限的现实表现,即除了它们之外,实在难以再寻觅出更合适的其他形式。可以说,它们是交易进程中的公共选择产物,交易的绵延持续使它们得以合理化和正当化,对于任何交易主体而言,这些外观能代表真实物权的推论是合理的,这是社会共识,不因个体交易主体的认识差异而改变,这构筑了交易的物权基础,交易秩序也基于这个基础而产生。
  对于不动产物权而言,登记的外观还是实践经验的结果,《德国民法典》第891条就源于自普鲁士以来的登记实践,是经验归纳而非理论演绎的结果,其基础在于严格的不动产登记程序构造。 [22]这也表明,合理的不动产登记程序具有产生真实物权的功能,作为程序运行结果的登记内容能在最大限度内表征真实权利,这为法律推定提供了程序保障机制。于不动产登记程序确保登记结果能体现真实权利,这是登记机能的常态表现,它的几率远远超过登记错误的几率,在这种高度盖然性的基础上确定登记名义人享有物权的预设,符合客观的交易常态。申言之,不动产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表征,目的不在于追求其内容与真实权利的绝对吻合,而是给出现于登记簿中的不动产物权提供“真实权利”的证明,给登记名义人赋予“权利人”的名义,从而使抽象的权利通过明晰可见的形式归属于具体的权利人。
  不过,无论如何,推定仅仅是一种可能为真实的状态,它不是真实本身,也不是终局性的“确定”,故而,权利推定只表明法律初步地将权利配置给特定之人,这种配置可以被推翻。比如,尽管登记的物权能因为登记推定得以证明,但对于提出相反主张、认为登记名义人不拥有登记权利的人而言,推定技术并不禁止其说话,他仍然能够通过反证推翻上述推定,此时,提出反证者只要在证据竞争中占据优势,物权法仍然要给他提供充足保护。这意味着,当推定发生错误时,真实权利人有机会推翻该推定,从而消除推定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
  (三)两种路径分歧的实质
  这两种路径的分歧相当大,究其原因,除了制度发展的地方性制约因素以及物权之静态性和动态性的制度配置之外,更重要的决定因素在于它们在物权真实性的认定上,分别采用了不同的标准。
  在法国法,物权必须是绝对真实的客观事实,不能有任何虚构成分,它不受权利表现形式的制约和限制,也不受任何人认识的影响,是确定发生的真实状态,这一点在不动产所有权上表现的尤其明显。为了保证物权的绝对真实性,在甄别交易中的物权是否真实反映客观事实时,当事人有义务去查究和证明,只有经过真实性证明的物权才受法律保护,法律不进行初始化的权利配置,这样,包括不动产登记在内的标志性事实在本质上都不能替代意思表示的证明作用。
  在德国法,物权的真实性以盖然性真实为基础,只要该真实性能为社会公众认同即可。占有和登记就充当了这样的角色,它们具体化了抽象的权利,它们能代表真实物权是渗透主体强烈主观思想因素的事实,是人们在观念中达成共识的并被法律认可的真实状态,并不具有百分之百的真实性。由此出发,它们被当作物权的初始化设置标准,具有这些外观者无需积极证明自己的权利。 [23]
  三、路径基础的当为选择
  如果法律对物权真实性的判断标准能决定物权的证明,那么,对物权真实性标准的选择将决定权利证明路径的取舍。我们可以将法国法的标准界定为绝对真实,将德国法的标准称为相对真实,两相对比,应以相对真实的物权为优,因为它有绝对真实物权所缺乏的妥当保障物权交易、维护交易秩序的功能。
  (一)物权交易的保障
  交易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有不同的特点:在人际关系紧密的“熟人社会”中,交易乃至其他社会关系建立在个体直接交往的基础上,长期往来为人们提供了相互了解和沟通的最佳渠道,无需借助其他工具,交往者就能相互知悉对方的道德品质和人格素养,并据此判断与之进行财产交易的可靠程度。这种社会中的交易具有“透明性”,抽象的权利以及反映这种权利的形式外观基本上没有作用,此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是经实践检验的为他人所熟悉的个体信息。
  随着交易范围和频率的增大,现代交易在整体上摆脱了以往的“透明交易”特征,被各种各样的复杂信息蒙上了面纱。如果肯定作为个体存在的人是有限理性的动物,那么,就没有哪个交易者有能力完全认识到交易基础是否安全、交易对象是否正当,这在交易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信息不对称的局面。为了防范和降低交易风险,交易者就必须在一个公开的交易信息平台上进行活动,以便相互了解并沟通信息。这实际上也是现代社会的一般需求,因为现代社会的核心特征在于社会成员和许多不认识的他人发生关系,在这种关系下,许多一般化的媒介就成为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制度构件。 [24]
  作为权利外观的占有和登记就充当了这样的交易信息平台和一般化媒介,它们印证了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并使社会公众产生普遍的信赖。与占有相比,登记具有严格的法律程序,如参与者的申请和举证、登记机关的审查、有关错误纠正机制等,更能保障其外观一般具有相当的实质内容,能最大限度地保证登记与绝对真实权利的一致性。
  占有和登记向社会公众展示着权利,交易者据此能够获得足以信赖的信息,进行明晰可见的交易,这减少了交易中的信息风险,有益于物权交易的安全,并为现代“不透明”的交易提供了“透明化”契机,也为交易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提供了基础。同时,将物权通过占有或登记形式确定下来,就意味着实质上以物权为对象的交易,在形式上表现为占有主体的改变或者登记簿上的主体改变,通过这个过程,交易主体无需探求其他证据来证明权利形式与实质的同一性,仅仅依靠占有或者登记就可以解决权利证明问题,从而为交易当事人节约了交易成本。正是通过公开与交易有关的信息,占有和登记才能降低交易成本、负外部性以及解决纠纷的成本, [25]比如,托伦斯登记能推定权利的真实存在,一项研究表明,如果美国伊利诺斯的库克县(芝加哥)采用托伦斯登记,可节约所有权转让成本总计达7600万美元。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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