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物权法中的权利证明规范——比较法上的考察与分析

  在登记等外在形式不能证明不动产所有权时,就只能从个人意思来进行确定,这也是意思表示一致决定所有权移转之意思主义规则的内在要求。据此,所有权的原点是自主占有,流通的途径是意思表示, [9]这两者相互结合,将物权流通搭建成连绵不绝的交易链条。这也意味着当事人要证明自己的权利,就必须进行链条回溯,该链条中的每个环节均要完美无暇,而且该回溯还能顺利达致原点。从制度法制史来看,这种方式源于罗马法中的“魔怪证明”:“只有魔怪才会要求对所有权加以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一般必须先证明他是从X那里合法取得该物后,然后证明X是从Y那里合法地取得该物的,并且一直将他的权利追溯到原始的取得。如果只是临时考察一下某人所‘拥有’的物,很难成功地进行这样的证明。” [10]
  法国法之所以如此,受制于其在物权变动上的意思主义规则和静态物权设置上的无限权利思路。法国民法彰显了个人至上的自然法思想,起草人波塔利斯在《民法典序论》中指出,自然法是成文法的见证人或者守护者,给予所有规则以生气,对规则加以说明和补充,并分别赋予其真正地位。 [11]这导致法国民法充斥着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个人意思应当受到绝对尊重成为法国民法中的“圣经”,与此相适应的,就是个人意思足以导致万物变动,其他外在因素不能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生成和分配,表现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上,就是当事人意思一致就导致变动完成,无需任何外在的公示方式。而且,法国民法还无限扩充了个人权利,它采用了柔软和弹性的“物权法定”法律构造,权利负担类型甚至能够被任意设定, [12]这给物权无限化提供了契机。既然如此,民法也就没有必要通过特定形式来表现物权,因为特定形式只能表达民法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在法国人看来,虽然权利溢出法律范畴,但根据他们的法律意识,这些权利应得到尊重和认可,用特定公示形式来表现和保护物权,将是一张普洛克路斯忒斯之床。 [13]
  自然法对个人至上地位的关注,不仅从正面确定了个人意思对于权利的决定性作用,还对国家干预个人领域抱着高度警惕,而登记恰恰是国家干涉私人交易领域的合法途径,这显然违背了自然法。波塔利斯就认为登记增加了个人费用,产生了繁琐的手续,导致了官僚主义,不应在民法典中占据体面的位置,他在《民法典序论》中指出,“过度的统治是失败的统治”;“我们关于抵押权最近的法律,因其需要花费莫大费用的手续,将引起社会所有交易关系的麻痹,其作用是使有关当事人陷于疲弊,虽有外观上保存抵押权的目的,但实际上说使其恶化更合适”。 [14]
  在这种背景下,法国民法在不动产物权上开辟了抽象化和非形式性的道路,这符合法国民法中简化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以及不讲求行为形式、民事行为不需司法的或者行政的事先授权的倾向。 [15]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法国法忽略了不动产所有权的外在形式,强调在当事人意思中发现权利之真正所在。这种方式完全关注绝对真实的权利情况,权利人要努力寻找维护自己利益的证据“利矛”,只有在与对方当事人的证据竞争中处于优势,才能证明自己的权利是真实存在的。
  不过,这种证明方式非常不现实,因为它所要求的对所有权转让链条的追溯将在“时间的黑暗中迷失”,而且任何一项对财产的非法侵占,都有可能使该项财产以后的全部转让行为归于无效,这是在实际生活中不可能找到的“绝对的证据”。 [16]为了补救“魔怪证明”的缺陷,罗马法和法国法都又选择了时效取得制度,但是,从罗马法以及法国法的实施情况来看,时效取得制度也没有恰当地完成证明物权的使命:在罗马法中,对时效取得的证明并不比证明所有权本身容易; [17]在法国法中,取得时效对于不动产的适用十分少见,且不动产取得时效自身又常因时效期间的计算规则而呈现不稳定的状态。 [18]
   (二)有限权利和外观主义下的“权利推定”
  与上述做法相反,德国民法初始界定了物权类型,并用占有来表征动产物权,用登记来表征不动产物权,这些权利外观表明了物权实体性的存续。这样,德国民法用法定主义限定了物权类型,用公示原则限定了物权外观,使得权利外观能代表了权利,体现了与法国民法截然不同的“有限权利框架内的外观主义”。
  我们对这条路径可能更为熟悉,它就是我们熟知的物权法定原则和公示原则的结合体,这使得物权的绝对性在静态和动态中均得以充分的体现,从而打造了有条不紊的物权秩序。暂不论德国民法立法者采用这种路径的初衷是什么,至少在后人的眼里,这种策略不错,因为有限的物权类型既满足了人们的实际需要,还能降低人们在交易时的信息甄选成本,而且,由于权利外观给物权提供了证明,这就使得物权流转的过程清晰可见,便于证明物权转让时的权利归属。 [19]
  沿着这条路径,德国民法采用的具体操作技术为:法律在有限的物权类型中,将物权初始地配置给拥有特定外观之人,使其因此享有与外观相应的权利内容。《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第1款第1句规定:“为动产占有人的利益,推定其享有该物之所有权”;第891条第1句规定:“在土地登记簿中为某人登记一项权利时,应推定,此人享有此项权利。”它们的立法技术均为推定,即使将权利外观表达的信息和真实权利并不一致,也将权利外观推定为真实权利本身,这种公示推定力的基础是权利外观与权利真相基本相符的高度盖然性,而非完全一致的绝对性。
  不过,应当看到,占有推定前提是有利于占有人的利益,有害推定被排除在外,登记推定则没有这种限制,其结果既可增进登记名义人的利益,如登记簿中的房屋所有权人据此向租户收取房租;也可以减损登记名义人的利益,如登记簿上的土地使用权人负担相应的税费。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立法就土地登记簿的登记状态与实体权利关系之间的一致性所规定的担保,在法律构造上要比动产占有与实体权利之间的一致性关系更为强化,比如,在法律行为方式之土地所有权取得中,仅在取得人以所有权人身份登入土地登记簿时,他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在动产中,虽无外部占有关系的变动,通过占有改定仍然可发生所有权取得。 [20]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