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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再审制度缺陷浅析及矫正

  一是设置有限再审法律制度
  再审启动权实行当事人主义 取消法院院长启动方式 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不符合诉讼机制的内在要求,我国诉讼审判实行二审终审制,意旨就是利用审级监督方式纠正一审可能发生的程序错误、实体不公,审级制度完全可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无需寻求、依靠审级以外的其他补救程序来实现法律的正义,对制度的不信任只能说明制度本身错误,即要否定二审终审制,对运行制度之人的怀疑,只能设计约束人的制度。如果继续保持法院发动再审的权利,会逐步削弱审级制度的程序保障价值,甚至使审级制度流于形式。取消法院发动再审的职权,断其内部纠错的后路,使之将更大的精力放在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素质,保证案件质量上;限制检察机关的启动权 限定检察机关只对不服上诉审案件和投诉审判违法案件进行抗诉,特别是在民商事和行政审判中应坚持这一原则。民商事和行政诉讼是当事人维护“私”权利的行为,对“私”权利,当事人可以任意处分,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运用“公”权利介入维护“私”权利,是对其处分权的干预。但是检察院机关对法院执法有法定的监督权,监督也应该是事后监督,同时应侧重对执法者的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的权力应限定在三方面:一是对上诉审不服,启动再审程序进行补救;二是对投诉无法审判的案件启动监督;三是实体裁判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案件启动监督;杜绝非法律因素的启动权 再审审判实践中,为平息信访,领导批示进入再审的情况在呈上升趋势,尽管有平息上访的实际效用,但这种运用行政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是对法律制度的破坏,应当杜绝。
  二、适当限制当事人申诉事由 首先应限定未经过上诉审的案件不能申请再审,引导诉讼当事人走上诉程序保护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法律依据。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直接感受者,“如鱼饮水,冷暖自知”,对于案件的结果拥有绝对的自由判断。上诉是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上诉是对上诉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同时也意味着对审判程序和实体判决结果的接受。允许一审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使裁判结论和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法律失去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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