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通则》的制定只是完善商法体系的一个基础环节,是沟通民法典与商事单行法的桥梁,它并不是构建商法体系的全部。因为《通则》在形式也是一部单行法,它并没有商法典构建整个完整体系的功能。《通则》只不过是把商法的基本理念、价值和基本原则以一般法律规范的形式进行了适当的表达,使之固定化、成文化,并且为单行法的统一贯彻奠定了基础。因为单行法有了可以依归的上位概念、原则和法律规范。
3、制定商事单行法的立法和修改规划
我国多数商事单行法早在《商法通则》制定之前已经生效实施多年,并未接受《通则》统领,因此,对这些单行法中与通则理念,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不符的内容必须进行集中修改,另外,今后新制定的商事单行法必须以《通则》为以据,不得与之相抵触。只有这样才能保持商法体系的协调统一,发挥调整机制的整合功能,使我国的商法体系形散而神不散。
4、立法机关应做好商事单行法的汇编工作
因为即使《商法通则》出台之后,我国的商法体系仍然是实质意义上,并不存在形式意义的商事法律体系。为了司法和行政执法机关从整体上领会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准确适用法律,营造公平、有序和高效的市场法制环境;另外,为了方便商主体学习、遵守商事法律,规范、引导其商事行为。笔者认为应当由具有权威性的立法机关对现在的商事单行法,按照《商事通则》确认的商法理论体系加以汇编成册。这样便可以克服实质意义的商法体系缺乏可综览性的弊端,便于商事主体对其商事活动的后果进行系统化预测,并且必然会增强商法实用性。
【注释】作者简介 郭富青(1962─),男,河南省开封县人,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西北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美国学者伯尔曼认为早在11世纪晚期、12和13世纪早期,西方商法就具有了作为一种结合了各种原则、概念、规则和程序的体系化特征。参见哈罗德·J·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版,第424页。
中世纪随着商人阶层的形成,商人为了保护其在商业中的利益,以商人交易习惯为基础编纂了商人法,因此,商人法是以商人成为一个独立的阶层作为阶级基础的。资产阶级革命的过程中,法国国会1789年,铲除教、俗封建主在法律上的一切特权。1791年取消了“一切专业特权”,废除封建行会。19世纪以来,在编纂的商法典方面,新兴资产阶级在立法上不承认商人是一个特权阶层。随着商人的社会化,商人阶层已不复存,在的背景下制定的商法已不再是商人的特权法。
谢怀木式著:《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3页。
Guarriges教授及其学派坚持采用以企业为概念的主观主义。
参见孙新强:《导读:美国统一商法运动述评》,载ALI, NCCUSL著:《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孙新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目前,法国商法典绝大多数条款已被修改或废除,继续有效的仅有140条,其中只有约30个条款保留1807年的行文。可参见金邦贵译:《法国商法典·译者的话》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966年7月24日第6—537号法律彻底修改了商事
公司法,废除了若干相关的法律文件。
1958年12月27日第58—1355号法令废除、取代了该部分的规定,之后又经修改,现行法律是1984年5月30日第84—406号法令。
除第76条第2款外,其他有关证券经纪人的筹款均已被1988年1月22日第88—70号关于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废除。
参见吴建斌:《日本
公司法的本国化、现代化与法典化演进》,载《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第1-31页。
参见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所附的译者序:《日本商事立法的沿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参见伊夫·居荣著:《法国商法》(第1卷),.罗结珍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6-12页,关于商法“技术上的独特性”方面的论述。.
见孙宪忠著:《中国
物权法总论》中所附《后记:法学家必须讲真话》,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2-3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