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仅有实质意义的商法体系,缺少整体的可综览性
由于我国现行的商事法律规范不是通过制定商法典的模式,以统一的单个法律文本表现出来的可见体系,而只是由一系列的商事单行法律、法规构成的实质意义上的商法体系。这种商法体系仅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之中,缺乏体系的可预览性。这不仅会使商事主体对其从事的商事活动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难以进行综合评估,而且司法过程也不便于法官对法律的适用进行体系解释,这势必会降低法律规范的实用性和裁判的可预测性。
四、我国完善商法体系的法技术思考
“商法是发展的强大发动机和通向未来之门,它使商事交易更为简便,并由此促进了经济生活和福利。”[4]2从某种意义上说,“商法决定着我们每一个人的生活水准”[1]2然而要使这台发动机运转正常推动一国经济快速通过未来之门,带来更大的福祉,有赖于健全商法体系整合功能优势的发挥。
(一)完善我国商法体系应处理好两大关系
1、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关于民、商法之间的关系,无论是私法合一体例或是分立体例均一致认为:商法作为特别私法,实质上是一般私法制度的延伸,其独立性虽不可磨灭,但是其概念、权利义务体系和研究方法绝不可与民法完全分离。这一认为应作为我国建构商法体系的基本理念。
2、商法价值体系与逻辑体系。商事立法技术及其体系营造技术在商法成文化、系统化的过程中,必须解决如何在一部专门法律、一部法典,甚至于在一系列商事法律文件作为一个集合体之中,妥善容纳商法的价值判断问题。商法的价值体系集中体现于商法的基本原则、概念和规范体系之中,而商法的逻辑体系则是使之科学、明确和合理表达的技术手法。我国以商事单行法建构商法的体系只有始终如一地贯彻商法的价值理念,才能形成一个形散而神不散,健全的商法体系。单纯地强调概念至上,迷恋于逻辑崇拜,认为商法无须价值主导,仅依赖概念间的逻辑推理就可以演绎出商法的完美体系,并据此解决任何可能出现的商事法律问题,就必然会堕入纯粹法学的误区。概念至上,逻辑崇拜的后果是,商法体系必然会脱离活生生的商事实践活动。
(二)健全我国商法体系路径选择
1、超越传统的商法模式
根据上文分析,我国无论是制定《商法典》走民、商分立的路子,或是象意大利那样制定大一统的《民法典》,推行彻底的民、商合一体制,都将是行不通的。这不仅是因为大陆法系200来年的商法体系的发展模式已经陷入困境,不能给我们提供可资借鉴典范,而且与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的格局也难以融合。此外,大陆法系的商法典用来划分民法与商法调整范围的商人与商行为标准,由于逻辑上的不周延[15],边界始终处于模糊的状态。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法官往往陷入商人或商行为的认定和甄别的死结之中,难解难分。
2、通过制定《商法通则》上承《民法典》下统商事单行法
这一主张首先由江平教授提出,他认为有关商法总则的立法可以有两种立法模式依循:一是,在民法典规定商法总则,实行民商合一;二是在民法典之外另立一部商事通则,依照当初
民法通则的模式,将商事活动原则、商事权利、商事主体以及商事企业基本形式、关联企业、连锁企业等,以及商业帐簿、商事行为和商事代理加以规定。这些内容是我国经营活动亟需法律加以明文规定的,但是,把它们放到民法典中会显得过于累赘,不能突出商法的特征。[13]442004年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在哈尔滨召开年会,对制定《商法通则》进行了专门的研讨。王保树教授指出:由于《民法典》与商事特别法之间有大量的立法空白存在,而且商法通则的大量制度不适合制定分散的单行法,有必要将商法分则部分统一立法。这一法律可称作《商法通则》(或《商事通则》),它不追求《商法典》式的卷帙浩繁、规模庞大,但是与各别单行法相比,它居于商法领域一般法的地位。[15]与会代表中有学者撰文研究《商法通则》的体系结构,认为应由八章构成:第一章,一般规定(立法目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第二章,商主体(一般规定、商业登记、商号、商业帐簿、商使用人);第三章,商行为(一般规定,各种特殊商行为);第五章,商事责任(一般规定、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责任竞合、损害赔偿、过错相抵);第六章,诉讼时效;第七章,涉外商事关系的适用;第八章,附则。[16]96另有学者主张,在我国一些类型的商行为已经由单行法加以调整,因此,《通则》中不再规定,《通则》体系主要明确界定商事主体与商行为这两个核心概念。具体《通则》在体系上可由三章组成: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商业企业(企业总则、商事能力、商业登记、商业帐簿、商业名称);第三章,商行为(商行为总则、商事代理)。[17]108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关于《商事通则》内部体系笔者不想重复讨论,但是关于通则的立法基点,我认为应当采取折衷主义,把商事主体与商行为的概念结合起来决定其适用范围。需要强调的是我们应当抛弃“商人”的概念,并以“商事主体”的概念取而代之。商事主体的概念应当以企业作为主要构成要素加以界定,但是其外延还应当包括个体经营者。总之,随着人的普遍商化,不能再囿于商个人的樊篱。“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传统商法概念的不足之处已明显地暴露出来。这一法学分支变得陈旧乏味,已经发展为‘法学家的法’,丧失了来自实践中的灵感与商业现实的联系。”[5]26尤其“商法规范的主体,是以个人主义的典型商人为形象”来勾画的,这一概念已经无法说明现代商事活动以商事组织为主角的现实经济生活,德国商法典中有关商人概念的外延中至今未能涵盖商事组织,立法上只是准许关于商人的规定也适用于商事组织。德国许多有见识的学者主张以“企业”或“营业者”的概念来取代已经陈旧过时的商人概念,将商法改造成为“企业对外私法”或“营业者的特别法”。[16]当今市场活动的现实是,“当众多的人加入交易行为之中的时候,个人就完全在交易中消失了。因而,商法进一步的使命,是以多种多样的公司形式规范商业活动的众多参与者人。”[16]74至于商行为应界定为营业行为,以及采取典型商业形式进行交易行为。例如,证券交易、票据行为、拍卖、破产、信用证交易和融资租赁等,只要具备了形式要件,不问主体身份和行为的目的均适用商法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