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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法体系的建构技术

  立法者对采取“主观主义体系”抑或采取“客观主义体系”的选择只是一个立法适当性问题。“两者都不比对方具有一般意义上的优势” [4]3无论是主观主义或是客观主义,“这两种方法原则上都不令人满意,它们都属于学究式的方法,过于咬文嚼字,且晦色难解”。[5]114如德国商法典除了从一般意义上给商人下定义外,它还把商人区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商合伙;法定商人、注册商人、任意商人;完备商人、小商人;固有商人、拟制商人、表见商人;形式商人与非形式商人等。难怪有学者感叹道:“德国商法典与主体结下了不解之缘,但它对商人的定义这样一个极其简单的问题至今一筹莫展。”至于商行为则被划分为:主观商行为、客观商行为;固有商行为、绝对商行为、营业商行为;基础商行为、附属商行、辅助商行为、准商行为;单方商行为、双方商行为;一般商行为与特殊商行为等。这种复杂繁琐的分类,令人摸不着头绪,困惑不解,陷入概念的迷宫,难以自拔。
  19世纪三部重要的商法典,即法国、西班牙和德国商法典,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对后来其他国家商事立法的示范和启发作用日渐微弱。原因是在这些国家找不致一个没有争议的基础。尤其是,1885年采取客观说的《西班牙商法典》没有实施就受到了学理的反对。[④]由此可知,形式意义的商法典无论是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出现了问题。人们常常对商法到底是“商行为之法”或是“商人之法”的困惑本身就证明,“商法目前仍然缺乏逻辑基础与哲学基础。它是一种‘存在法’,其存在先于其本质”[1]3
  (二)民商合一体例下的商法体系
  20世纪初的法典化运动最终又选择了仅制定《民法典》和单行商事法律,抛弃《商法典》模式的“民商合一”体制。意大利、荷兰、斯堪的那维亚诸国,以及魁北克,先后放弃了“民商法的二元观念”,转而采取了“单一民商法”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意大利实现了私法的高度一体化,形式上的统一与实质上的统一相等。[6]5民商合一体例具体又有两种表现形式:(1)编纂形式与实质完全统一的民法典;(2)将商事法律的一般性规范纳入民法典,并以民法典统领商事单行法。
  意大利民法属于第一种体例。该法典第四编“各类契约”含有代理、居间、寄存、往来帐户、银行契约、保险、信托、有价证券等商行为;第五编“劳动”,其中第二章,“企业劳动”分别规定了一般企业(第一节),农业企业(第二节),商事企业与其他应登记的企业(第三节);第三章,自由职业;第五章,公司;第六章,合作社和相互保险社。该法典共六大编,2969条,体系宏大,内容庞杂。
  俄罗斯与我国台湾地区的私法则属于第二种体例。旧中国制定民法典时,1929年6月5日,胡汉民、林森提出《民商划一提案》,经审查后,由中央政治会议第183次会议决议交付立法院通过,确立了“将民商订为统一法典,其不能合并者则分立单行法”的原则。同年11月5日,立法院按民商合一体制完成《民法债权篇》,把商法总则中的经理、代办商,商行为中的买卖、交互计算、行纪、仓库、运送营业及承揽运送订入《债权篇》。随后,陆续制定《公司法》、《海商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破产法》和《信托法》等商事单行法。
  这一体例巧妙地解决了私法的统一性与商法的独立性问题。它即可用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和适用于商事组织和交易的一般性规范,如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去统率商事单行法。将民事法律规范的原则性、普适性及稳定性与商事法律规范的特殊性、灵活性及适时变革性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由此说明了,商法典的存在和商法的独立性并不是同一问题,另一佐证是瑞士法律,虽没有特别的《商法典》,但仍然区分一般性的民法和商法。[1]8
  (三)单行法形成的商法体系
  英美的普通法适用以整个私法领域,而且不存在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别。尽管普通法是一种不成文的判例法,判例法之外根本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商法,但是却存在各个领域的商事单行法,如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证券法、破产法、保险法等。虽然美国1952年由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公布了《统一商法典》,这部法典根本不是大陆法系理念上的商法典,也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商法典。它所涉及的主要是与货物买卖联系密切的各类商务交易,对商法的不少内容并无规定。[⑤]“法典可能是统一的,但并不完整,它要求我们求助于普通法去填补空白。”[7]7因此,它很难独立使用。《美国统一商法典》与其说它是一部完整法典的编纂,不如说它是一次为了解决美国州际之间商事法律冲突,改采统一成文立法形式的一次成功的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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