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没有必要增加立法“权利人在交易中出错而要让对方来承担盗窃罪”的规定呢?我想大家肯定会认为不合理,因为这种行为与盗窃的行为是完全不同的,其社会危害性也与盗窃的危害性不同。那么关于许霆案靠不上盗窃罪是盗窃罪“立法空白”就不存在了,因为许霆本来就不应该构成盗窃罪,这不是说既定的法律上,而是社会的合理需求上。200多年前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说到“刑罚的目的既有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防范ATM机的钱重新被类似许霆的人取走是要惩罚许霆更有效率?还是管理好ATM机更有效率呢?傻子都知道结果。改善银行管理就能够防止类似的“重蹈覆辙”, 还有什么理由“惩罚许霆”盗窃呢?
是不是许霆的行为就不能规定为犯罪或者违反治安法律而受到较之民事责任更重点的处罚,又比盗窃罪轻得多的处罚呢?这倒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毕竟是恶意的取走17万多元现金啊。如果法律规定一个其它的罪名,以示适度惩戒过度利用他人交易过错的行为,公众的心理可能会认为是社会秩序的需要。从大量的认为“量刑过重”的反映中,我们看到社会对许霆行为还是有一定惩罚的期待的。那是以后制定法律的事,现在只能依法确定许霆无罪,盗窃罪里装不下利用交易对方过错的事实。如果以后制定了这样的法律,那也不是针对ATM机的,而是对所有的利用对方交易出错的恶意获取巨大非法利益的行为,ATM机不应该有特殊的法律地位。个人的意见可以规定在侵占罪里,只有在权利人要求返还,而非法占有人拒不返还的情况下,规定为侵占罪是比较恰当的。但是现行的侵占罪里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只是规定了代为保管、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返还的。
因此,法规规定盗窃罪本来就是合理的,并没有错误,也不是什么“特殊情况”的盗窃 ,“特殊情况”不能演变成“欲加之罪”,不能使用
刑法第
63条第二款的“特殊情况”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最低刑以下减轻处罚。交易方过错并不能构成盗窃罪的“特殊情况”,而是不构成犯罪的问题。
是什么阻碍了正常思维
许霆案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的批捕和起诉、中级法院的一审判决,如此多的“直接承办”该案的“刑事专家”们居然是惊人一致地认定许霆构成犯罪!非直接承办的专家学者们居然也以认定构成盗窃罪者居多!盗窃罪的法律条文没有规定,情理上又不能接受,理性的考察社会规范的效果又集中在银行管理上,而不是惩罚许霆的惩罚上,是什么原因还能使众多的法学专家认定许霆构成盗窃罪呢?
一个直接的诉求就是许霆“恶意取款”数额巨大,所以要
刑法“惩罚”!出发点不是防止“重蹈覆辙”,而是要“惩罚”!行为者!“惩罚”的心态占据了人们的心灵空间。一个以国家利益为基点,以道德权力化为标准的思维习惯里,民分为刁民和良民来进行管理,民属于管理的对象,管理对象有错误,自然第一个想法是惩罚,无罪推定原则在法治国家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抄到中国来为什么就那么难呢?即使抄来了也还是如此羞羞答答的不愿意实行?真是纯粹的意愿问题吗?重要的是利益的角度,利益的角度决定谁是真正的主体问题,也就决定思维的角度,心理接受的角度。长期在这样扭曲的思维里,以致我们不会正常思维,不会从权利的角度,社会主体利益调整的角度来合理思维,尽管我们正在力图调整。对“恶”的惩罚其实在现行的法律体系里面已经体现了层次,道德谴责、民事责任、违约责任、行政违法责任、刑事责任。属于道德的归道德,属于民法的归民法,属于
刑法的归
刑法,只有严重危害社会关系的的恶,不使用刑罚手段不足以以维护社会秩序时才可动用刑罚手段,否则就是酷刑暴政。以许霆行为为中心推到以银行行为为中心,清楚防范的层次在民法上。人性的恶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对“恶”太过敏感而对“善”的期望太高,非理性的“惩恶”同样会使社会秩序崩落,“文革”的惨痛不应忘记太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