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方面存在问题,弱化了对劳动者保护的
按照国务院1993年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第
二十三条规定劳动仲裁时效规定为6个月。而1994年7月4日颁布的
劳动法第
82条将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规定为60日。立法减少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的初衷本是为了及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仲裁机构及时受理劳动争议的劳动仲裁申请。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劳动者通常不是通晓法律的专业人员,而且按照一般劳动者的心理,在劳动争议发生时,他们一般不会首先选择劳动仲裁的方法,通常会选择协商等比较和缓的方法来争取他们的权利。而用人单位恰恰是利用了劳动者的这个弱点,以协商为由拖延时间。当劳动者意识到这些方法对纠纷的解决不起作用而向提起劳动仲裁时,劳动仲裁时效却可能已经期间届满。或者部分劳动者根本就不知道
劳动法对强制仲裁(特别是60日时效)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结果可能是一部分对时效不清楚或对时效的起算时间不清楚的劳动者因错过了60日的保护期限,而无法请求仲裁委员会保护自己的权益,最终也无法启动司法程序。
而且,我国劳动法对提起劳动仲裁的60日时效期间的规定还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在
劳动法中还没有明确规定这60日的时效是否能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中有关时效中止、中断和最长时效的规定,能否引入时效中止、中断和最长时效的内容。因此现在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的60日期限就是一个不变的期间,这就更使得这种短的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产生的弊端更加明显,影响到相当一部分的劳动者无法行使诉权。
三、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模式的重建
近年来许多学者在借鉴国外劳动争议处理模式的基础上,提出了四种有代表性的劳动争议处理模式:
(一)、“只审不裁”模式,即对劳动争议实行单一的两审终审制
这种模式主张成立专门的劳动法院或者在法院内设
劳动法庭,撤销现有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将其合并至
劳动法庭(法院)。劳动争议发生时,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从而减化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减少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诉累。德国、意大利、瑞典、芬兰、新西兰、智利、英国等国家就建立了这样
劳动法庭或劳动法院来处理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