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调、一裁、两审” 的体制导致劳动争议处理周期过长,成本高,有违劳动争议“及时、有效”的处理原则。
从处理期限来看,法律对于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申请仲裁期限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可推知其时间最长为60日。而劳动仲裁期限是2个月,一审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是6个月,二审的审理期限是3个月。不考虑个别复杂需要延长审判期限的情况,我们可以知道,一起劳动争议如果想得到终局的判决前后需要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其中还涉及参加各种程序需要支付的为数不少的差旅费、误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等。而我们知道劳动争议案件多为要求用工单位支付报酬(包括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等涉及金钱方面)的案件,申请人多为急需金钱的处于劣势地位的人,如果我们的制度要求一个本身还在为生存挣扎的人耗费很长的时间和巨大精力来争取它应得的报酬,那么不仅这种制度本身是不经济、低效的,而且对劳动者来说这种“太麻烦”的制度也是迫使他们,放弃了自己合法的权利的原因。因此这也是在劳动纠纷案件年年上涨的同时,劳动争议暗数(部分劳动者放弃了主张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也不断增加的原因。
(二)、 “一调”形同虚置,没有发挥应有作用
劳动争议发生后,在申请仲裁之前,一般要经过一个调解过程,即经过企业内部调解委员会的内部协调解决。但事实上我国企业内调解委员会的设置率并不高,有的即使建有调解委员会这个机构,也很少能真正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工会的设置率不高(特别在三资企业中),而且工会也很难代表工人的利益,行使其合法权利。部分企业中设置工会和企业调解委员会很多己被资方所控制,由于他们本身与资方存在着的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他们很难保持居中主体调解的立场,所以大都成为了资方利益的代言人,这一点在三资企业更为明显。这样立法意义在于“作为遏制劳动争议蔓延和激化的第一道防线”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或因企业改制而流失,或因一些非公企业总工会组织的缺失而失去立足点”,再加上调解制度本身不是强制性的原因(3),根本就不可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出现的结果就是由调解解决的争议数量急骤下降、仲裁案件数量急骤上升;调解失去了第一道节流的功能,几乎所有的劳动争议案件都涌入仲裁程序,使仲裁机构的压力增大,不堪重负。
(三)、劳动仲裁弊端甚多,有违自愿、效率原则
可以说在“一调、一裁、两审” 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劳动仲裁这一阶段出现的问题最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这几个方面:
1、劳动争议仲裁委法律地位不明确,组织机构建设不完善。
《
劳动法》第
81条规定和《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
13条分别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这表明劳动争议仲裁委是一种既不等同于法院,也不是《
仲裁法》意义上的仲裁委员会,更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机关的一种特别的机构,有些学者称之为一种非常特别的“准司法”性质的机构。然而在现实中,劳动争议仲裁委是劳动行政部门下属的一个机构劳动争议,仲裁委的“三方组成”只是虚设:工会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只是名义上的仲裁委员会成员,他们既不参与日常工作,也不介入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是名副其实的挂名委员;余下一力承担仲裁工作的就只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而作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有不可能每件案件都亲历亲为,因此具体承担案件的是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劳动争议仲裁委没有独立的人权、物权和财政权,缺乏独立的机构序列、专门的人员编制和必要的办公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