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普通法国家的诉讼程序采取对抗制的诉讼模式,当事人于诉讼中有权排除来自外界的干涉,很显然,“法庭之友”制度的存在背离了这一宗旨。但正如学者们所指出的那样,“自17世纪英国司法程序引进“法庭之友”制度至今,该制度在英美等国的司法实践中已逐渐占据了一席之地,其最根本的原因,也在于对抗制的诉讼模式。”[2]因为在此种模式下,当事人将焦点都集中在了自己身上,由此可能导致当事人之外的权利主体利益的受损,而“法庭之友”提交书状则能起到提醒法院注意的作用。另外,由于普通法国家奉行遵守先例原则,法官不可能对历史上所有的判例都熟悉,允许案外人向法院提供相应的判例信息则弥补了这方面的不足。正是意识到“法庭之友”制度所可能带来的有益帮助,普通法开始承认这一制度并为其发展提供了空间。
虽然“法庭之友”制度并非发端于美国,但在该制度被移植到美国后却获得了长足发展,而今已成为一项颇具代表性的制度。有鉴于此,本文将以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庭之友”制度为研究对象,并在其基础上展开分析。
(一)美国“法庭之友”制度建立简史
美国司法史上第一例引入“法庭之友”制度的案件是发生于1823年的Green v. Biddle一案,[3]而自1854年Florida v. Georgia 一案后,美国政府开始作为“法庭之友”出现在诉讼中。[4]由政府担任“法庭之友”的角色是该制度最常见的表现形式,通常是由联邦的司法部副部长、各州的检察总长代表政府参与诉讼,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此后,由个人、社会组织或者利益集团以“法庭之友”的身份进入诉讼的做法也逐渐受到司法实践的认同。需要指出的是,在20世纪初期以前,“法庭之友”介入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审理的案件比较少见,在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只有10%左右的案件有“法庭之友陈述”。[5] 20世纪中后期以来,在美国的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中有“法庭之友”介入,仅在1998年至1999年一年间,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收到“法庭之友陈述”的案件比例就高达95%,[6]由此可见公众对该项制度运用之频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美国,“法庭之友”制度并非议会立法所确立,而是借由联邦最高法院颁布规则后才得以形成的。[7]
(二)“法庭之友”制度的主要内容
1.充当“法庭之友”的主体
上已述及,在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中,作为“法庭之友”介入诉讼的主体一类是联邦或州政府,另一类是个人、社会组织或者利益集团。而在美国目前的审判实践中,“法庭之友”更主要是由各种利益集团充当。利益集团作为“法庭之友”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中立的“法庭之友”。中立的“法庭之友”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其参与诉讼的目的是从公众利益出发提供不为法院知晓的案件事实或者专门性知识,以帮助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一般而言,中立的“法庭之友”通常是从事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士,但也并不以此为限,一些致力于某项科学研究的个人或组织,如果法院审理的案件与他们关注的社会公共问题有关,往往也会以“法庭之友”的名义介入诉讼,在陈述中提出对该社会问题的意见。比如美国心理学会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常常会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向法院提交“法庭之友陈述”,站在中立的、客观的立场向法庭陈述与法律问题有关的心理科学研究结果。
另外一种就是与案件有利益关系的“法庭之友”。这些利益集团作为“法庭之友”的最终目的是提供有关信息帮助法院正确裁判案件,但其表现出来的立场常为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虽然这些利益集团并不受法院判决的直接影响,但其介入诉讼还是受一定的利益驱使的,以“法庭之友”名义介入诉讼即便不能为集团或组织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法院的裁决也往往会对其产生一些经济上的以及声誉上的间接利益。因此,这些集团或组织往往是不会放过介入诉讼的机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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