④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17页。目前我国学者对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概况基本上没有超出这个范围。另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7—238页;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13页;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1—452页;刘得宽:《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5—326页。
⑤大陆法系各国通常都明确区分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效力:后者对公共利益的实现是通过法律直接宣布权利消灭或法官直接援用做出裁判来实现的;而前者对公共利益的实现却是通过赋予义务人抗辩权而对权利人构成压力来实现的。
⑥我国民法在《
合同法》之前将“存在欺诈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为无效就是一个立法者“好心办坏事”的例证。本来将行为效力作无效的规定是试图加强对受欺诈方的保护,实践中却常常成为欺诈方逃脱惩罚,受欺诈方反受其害的制度设计。
⑦如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 总则编》第237条规定:“非经当事人主动援用时效抗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以诉讼时效作为裁判的根据。但为使受时效利益人明确其权利的存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进行必要的阐明。”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 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17页。
⑧事实上,实践中的确存在着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权利人通过私力救济方式(比如通过第三方进行民间收债)追讨债务的情形,根据徐昕教授的调查研究,“超过诉讼时效或申请执行期间等一些法律上有缺陷的权利,公力救济不予保护,但当事人仍可能试图通过私力救济实现这些‘自然债权’。”参见徐昕:《论私力救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9—180页。
⑨一位中级法院法官曾撰文指出:“同行在谈论时,笔者发现大多数的法官对于诉讼时效都倾向于能认定中断的就认定中断,不轻易作出时效已过的判定,尤其是对于个人提起债权请求权的,更应当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很简单的原因,大家认为当事人一旦确立了给付的法律关系,作为权利人无形中便处于弱者的地位,而法律的制定是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见陈红雨:“诉讼时效是谁的‘紧箍咒’”,载《中国律师》2004年第4期,第58页。
⑩尽管其中的公共利益考量一直伴随民法并且有某种程度的增长趋势,以至于出现学者们所谓的“私法公法化”趋向,但是这充其量说明私法自治在面对不断变化的社会条件和时代变迁而作出的适应性调整,而不是私法正在走向公法。
⑾在走出自我封闭方面,民事诉讼法学者已经迈出了第一步,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将2007年年会的主题定为“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已经表明民事诉讼法学者开始重视从实体与程序两个视角来研究传统的
民事诉讼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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