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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收费的宪政之维——兼与闫海博士商榷

  其次,地方政府收费涉及到纵向行政分权问题。1994年实行分税制以来,某些地方政府由于缺乏法定的税种作为固定的收入来源,再加上政府间转移支付制度的不到位,上级政府不断将事权下放、层层加码,其财政问题可谓捉襟见肘,很多地方不得不依靠收费来维系日常运转。究其原因,“中国的财政分权是在一个制度供给失衡的环境中进行的。”[④]目前,在地方政府立项审批方面,大多将审批权收归省政府所有,这可以防止审批权的滥用,但违背了“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因为,地方政府收费所指向的公共物品大多带有地域性特征,省级政府在宏观上的把关势必导致因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微观的失衡。时下正在热烈讨论的“省直管县”和“乡财县管”模式都牵涉到国家行政权如何划分问题。
  第三,地方政府收费还涉及到横向的人大对行政进行监督问题。收费与税收一样,牵涉到国家与公民财产权之间的关系,作为国家财政收入来源之一,应当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许多国家的宪法就规定议会可以对政府收费来源的正当性、费用的使用情况等,要求政府予以说明。在我国,人大作为人民利益的代表,有权根据宪法和人大监督法的相关规定,对地方政府收费进行监督。例如地方人大设立的行政许可收费便是其中一例。目前,我国这方面的工作做得很不到位。虽然中央一直三令五申,严令禁止设立小金库,但依然有许多单位顶风作案,截留了大量的行政收费,致使大量的政府收费游离于人大预算之外,影响了国家财政法律制度的威严。
  有关这些,闫海博士都意识到了,客观的说,他的一系列评述也是比较到位的。但既然为宪法评述,就应当尽可能的上升到宏观的高度,微观上的技术问题都应当留待于行政法、诉讼法等部门法去解决。但他的评述中,即所谓的收费的资金管理、收费的征缴管理,大多为一些技术性问题,[⑤]尚未上升到宏观的宪政角度,这不可谓不是一种遗憾。
  二、对闫海博士的“地方政府收费制度的宪政重构”的分析
  不可否认,因财政分权所带来的地方政府收费制度的不合理,引发了一系列的矛盾,若不及时理顺,势必再度陷入“治理——膨胀——再治理——再膨胀”的恶性循环之中。闫海博士认为应当进行“地方政府收费制度的宪政重构”,并提出了四点改革意见:制定《政府收费基本法》、地方政府收费的民主化、地方政府收费标准科学化、地方政府收费程序规范化。笔者对后两点予以认同,但对前两点持保留态度。而这也是笔者与闫海博士的最大分歧所在:
  (一)关于制定《地方政府收费基本法》。这在闫海博士看来是首当其冲的解决方案。“以宪法上政府事权划分为依据,合理确定各级政府的收费权限范围,各级政府设立收费项目的不得逾越权限,同时权限范围内的收费也属于自治事项,上一级政府原则上不得干涉。”[⑥]的确,立法可以使政府收费变得科学化、规范化,笔者不否认该建议带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然而闫海博士却陷入了一种“立法法学”的思维范式。在立法法学看来,立法者具有无比崇高的理性,可以科学的揭示出问题的实质以及规律所在,并能准确的预测法律发展的走势。这是对复杂的社会现实的一种幼稚性的浓缩:首先,法律是各种利益平衡的结果,立法的过程就是一个利益博弈的过程。该法牵涉到公民、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三方利益。财政收入的多少直接影响到中央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而由于地方政府对收费行为的物质依赖性,在立法的过程中必然会希望获取更多的收费权。二者处于某种程度上的此消彼长的关系,如何在二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这是对《地方政府收费基本法》最为严峻的考验。其次,作为闫文论证的前提条件——“宪法上政府事权的划分”是否已经具备?目前,制约地方政府收费的最大问题所在,便是事权与财权的相分离。虽然宪法89条及107条规定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事权范围。但稍加分析就可以看出,后者只是对前者的简单复制而已。如果没有事权方面的制度配套,就贸然制定《地方政府收费基本法》,是否会有立法超前之嫌?我们可以从行政许可法的例子中得到启发。行政许可法被称之为政府的一场自我革命,确立了有限政府、私法自治优先原则等诸多符合现代社会发展潮流的制度和理念,但是因为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遭到许多部门利益的巧妙规避。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许可法很少被引用。[⑦]《地方政府收费基本法》是否会重蹈覆辙?估计任何人都没有十足的把握。第三,在闫海博士的潜意识中,认为立法可以解决时下财政制度混乱的局面,简单的将“立法”与“法治”划上了等号。然而,“法治的含义如同一匹桀骜不驯的烈马。如果法治仅仅是法律和秩序的同义语,那么它便是所有文明国家都具有的特征。”[⑧]立法只是走向法治的第一步,更为重要的是法律的执行被深入人心,最终形成了一种法律的信仰。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在现在,还是在其他任何时候,法律发展的重心都不在立法,也不在法理学,也不在司法,而在社会本身。”[⑨]任何希翼凭借一部立法就解决社会问题的想法,都可谓是一种奢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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