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经济法的法益结构看其本体及其调整功能
就西方国家法律发展的一般趋向而言,随着自由竞争经济发展到垄断阶段,法律则由以个人为本位向以社会为本位转变。许多学者开始注重和强调法律的社会性。现代自然法学派人物具有明显的社会本位倾向,法国的惹尼强调,必须根据当时的社会需要和社会关系来适用法律。德国的布伦纳强调,人和共同体的相互关系是不平等的,个人永远服从共同体,共同体或共同关系优越个人的地位。比利时的达班也强调法的社会目的,他把正义分为交换的正义、分配的正义和法律的正义。认为法律的正义表现为个人对群体、尤其是国家共同体应尽的义务。强调公共利益与正义或道德原则相一致。罗尔斯把社会理解为人们之间既相互合作又相互冲突的结构。共同需要产生合作,而争取较大比例的利益则产生分歧。为了确定社会合作之中的利益和负担,分配社会的权利和义务,就需要有社会的正义原则。“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罗科斯•庞德曾指,17世纪曾经一度对公共利益推崇备至,只考虑统治阶级的利益而扼杀了个人的道德和社会生活,以致保护个人权利的《人权宣言》和《权利宣言》应用而生。[⑨]然而随着西方社会极端个人自由主义的泛滥,垄断对自由竞争的排斥和限制,又促使法律政策导向回归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过去被人们推入私人领域的冲突现在进入了公共领域;公共重点单位逐渐成为一个利益调节场所;群体需要不能指望从自我调节的市场中获得满足,转而倾向于国家调节。”[⑩]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在总体和发展趋向方面注重社会公共利益,并不等于所有的法律都以社会为本位,更不意味着所有法律部门的利益保护结构趋同化。因为法律的调整对象、范围和调整功能划分依然存在科学的合理性。法律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一方面使公法的重要性得以凸显,并且注重从增进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协调国家与社会、公与私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为经济法和社会法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一)经济法是社会公共利益本位法
经济法的首要法益目标是社会公共利益。它从实践到理论都在追求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经济管理关系的社会性决定了它的利益需求不同于民事关系、商事关系、行政关系的利益需求。民事、商事关系的个体性,决定该种社会关系的利益需求量具有个别性;行政关系的隶属性和垂直性,决定了利益需求的集中性,即国家利益。而经济管理关系的社会公共性,则使该种社会关系的需求着眼于社会整体。这就是经济法凸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法益结构的社会根源。”[11]经济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协调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通过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为个体利益实现提供保障、条件、物质和制度基础。评价经济法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社会、经济效应的高下,必须以其是否促进了整个社会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为标准,而不应该以是否全面、公平地保护了某一个体的利益为依据。
作为经济
宪法的
反垄断法的利益保护结构中,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保护始终居于主导地位,这一点与其他法律相比之下,尤其明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第
1条(立法目的)规定:“为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3条(垄断行为的定义)规定:“本法所称垄断行为,是指排除或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明确宣布垄断行为不仅是侵害个别经营者和消费者单个人利益的行为,而且是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正因为如此,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才能成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出于同一原因,法律赋予社会公众对反垄断行为的社会监督权,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垄断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字里行间均洋溢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精神。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体现着对公共价值的追求
尽管我国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在认识上依然存在着分歧,但是有一点已经形成共识。即无论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方面持有何种观点,但是对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却是经济法学界的共同主张。新纵横统一说认为,“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12]该学说以经济法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实现“社会的整体目标”,揭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经济利益关系。王保树教授提出社会公共性说,认为“经济法仅以具有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为其调整对象”,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管理关系“表现为一种普遍性的措施,着眼于社会整体,而不是着眼于某个个体,着眼于社会整体的市场管理和宏观经济管理”[13]。并且,认为行政管理关系与社会公共管理关系截然不同,前者具有隶属性,后者则不具有隶属性。也不能将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管理关系等同于行政隶属关系。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在政府以社会管理者的名义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适度干预时发生的管理关系,不能以社会隶属性揭示它的特征,只能以社会公共性揭示他的特征。漆多俊教授主张的国家调节说认为,“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是国家所有的经济调节行为以及全部经济法立法和实施活动都必须追求的目标,遵循的原则,环绕的中心,体现的灵魂”。[14]该主张以经济法表现为国家调整经济关系是出于“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目标,说明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杨紫烜教授倡导的国家协调说认为,作为调整市场管理关系基本原则的社会利益原则,是指“政府对市场进行管理、监督,要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考虑”。[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