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执行阶段。与NAFTA及WTO不同,CEPA的争端解决机制应该禁止制裁性措施和报复,多关注对一些不适应的CEPA的两地的贸易措施进行修改或重建[17]。强调双方遵循裁决、履行各自义务,保持在执行阶段相互合作,以实现对原有贸易措施的重建,
(4)由于CEPA的主体只有两方,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复杂,因此CEPA争端解决机制可以建立某些简易程序,例如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快速仲裁[18],并且在司法阶段鼓励运用这些简易程序,以使争端能够快速解决,避免过多地影响双方的正常贸易关系。
【注释】 本文为司法部2006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国家“985规划”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中山大学港澳研究资助项目及广州市哲学社会科学发展“十一五”规划项目的阶段性成果。 慕亚平(1956-),男,河南滑县人,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WTO与CEPA法律研究中心主任,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常务理事,主要从事国际法、国际经济法学研究。 林锦如(1982-),女,广东揭阳人,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官员。 沈木珠:《WTO争端解决机制与其他国际争端解决制度之比较——兼论WTO机制对我国大陆相关制度的影响及应对》,载于《金陵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卷,第56页。 当然,笔者认为,这款规定并不能称为“争端解决规则”或“争端解决机制”,因为它缺少争端解决规则或机制所需要的具体规则。 慕亚平、肖丽:《应当构建CEPA下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其实能否称为争端解决机制还是有争议的。因为它并不存在一套制度化的组织系统和规则系统。 徐永志、高波:《争端解决机制模式探讨》,《金融教学与研究》,2001年第4 期。 李存捧、胡春绣:《中国入世后大陆、香港、澳门经贸法律新问题研讨会综述》,《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第187页。 程红星 《区域贸易协定和WTO规则冲突之司法包容——法律多元化的视角》,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第一届年会会议议论文(2005年),第1017页-1027页。 同上。 吴立志:《论“一国四席”下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运用》,《株洲工学院学报》第17 卷第1 期,第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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