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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许霆案看司法公正的有限意义

  可见,许某是打着“交易”的旗号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与笔者上文提到的例子并无二致,其多次以“交易”之名而行“无偿取得”之实的行为实际上是骗取财物的行为。
  有人虽然赞同将许某的行为定性为“诈骗”,但其理由却是:被告人明知自己卡中没有那么多钱,还多次输入并不存在的取款数额,这种行为属于隐瞒真相。笔者认为,这一看法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其诈骗行为性质的界定与信用卡余额多少并没有直接关系。本案中,即使被告人卡上的余额达到甚至超过犯罪金额,其诈骗犯罪也同样成立。被告人向作为交易相对方的银行所隐瞒的真相并不是余额的多少,而是交易相对方的缔约工具所存在的致命缺陷。
  在明确了诈骗行为的性质之后,还需解决的一个问题是:本案应该认定为“诈骗罪”,还是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呢?后者是新刑法从旧刑法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罪名,如果本案被告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则无需再认定构成诈骗罪了。
  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196条所列的四种情形,因而不宜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的行为与这四种情形的“恶意透支”有些接近,但也有严格区别。“恶意透支”原本是享有“透支”权利的,并且有权在一定期限内使用金钱。然而本案被告人并非利用了自己的透支权利,而是利用了对方的设备故障。所以,许某的行为并不属于“恶意透支”行为,对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刑。
  三、悖论:“窃钩者诛,窃国者为诸侯”
  一个为非法占有银行财物而频繁实施诈骗行为的被告人何以能唤起社会各界如此之多的同情?一个在法律上并不难以处理的案件,为何会引发诸多学者的讨论,以至于不少学者还认为许霆无罪?这些问题值得我们深思。有人说,许多人为许霆辩护,与其说是真的相信其无罪,不如说是对社会不公正现象的质疑。这话真可谓“一语中的”。
  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很多旧的机制已经被打破,而新的机制又没有确立或很不完善,导致了太多的社会不公。不少行业和组织在利用自身优势牟取不正当利益,很多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业和组织没有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比如,有网友就在许霆案发生后,列举了银行的几大“罪状”:“ATM取出假钱,银行无责;网上银行被盗,储户责任;ATM机出现故障少给钱,用户负责;银行多给了钱,储户有义务归还;银行少给了钱,离开柜台概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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