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律师在场权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延伸。公民在受到追诉时,有权不受到肉刑和人身迫害。追诉机关及其人员,作为诉讼当事人,他们无法摆脱自己的利害关系性,而犯罪嫌疑人,又是这场诉讼纠纷的弱势群体,无法通过自身维护自己的人身权。这样律师在场权,便成为当事人人身权利的有机部分。可见,律师在场权是犯罪嫌疑人人权、人身权的延伸。
3.律师解答权是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当犯罪嫌疑人受到反复讯问时,可以主张律师解答权,以维护自己的沉默权。
4.律师在场权是国家保护犯罪嫌疑人人身权、人权的有效措施。保护受追诉人人身权不受侵犯,这是我国参加一系列保护人权的国际条约的承诺,也是我国政府的一贯立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出现了大量的刑讯逼供现象,这种现象严重损坏了社会主义,人民民主自由的人权形象。要想克服这种现象,一个很好的措施就是规定律师在场权。所以,笔者认为,《
律师法》没有规定律师的这个职权,是非常的遗憾。
二、没有规定律师留置权
律师留置权是指律师在业务活动中合法获得的当事人的法律文件及财产凭证,在当事人违反委托代理合同规定的给付义务时,律师有权留置他们,以保障委托代理合通目的的实现。律师留置权在各国律师法中都有体现。我们也应该这样搞,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民法、
物权法、
担保法的理论,行使律师留置权,应具备如下条件:
1、律师留置的财物应是委托人权利凭证和法律文件,既有价证卷、文书和证件。尽管权利凭证和法律文件不是财产,但是留置人足可以通过实现权利凭证和法律文件的内容,实现财产权利。
2、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的给付义务。律师行使留置权需委托人不交代理费或不为代理费提供担保。如果委托人能够以其他形式充分保证律师代理费的实现,那么,律师是不允许随意留置委托人的权利凭证和法律文件的。
3、律师留置的权利凭证和法律文件为律师合法占有。其含义主要有(1)律师留置的权利凭证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的,包括当事人的交付和律师调取、代领等合法途径获得;(2)律师留置符合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律师留置不符合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当事人应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3)律师留置不得与律师承担的义务相抵触,如律师不能因委托人不交代理费,而不将留置文件交于法庭,致使当事人败诉。
4、律师可以通过实现权利凭证和法律文件的内容,实现财产权利。比如可以通过执行判令,实现代理费的优先受偿。
三、没有规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输家自负原则也是西方民主国家的通行原则,根据本原则法院一般判令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属于诉讼成本的费用。诉讼成本转付体现的是公正原则,胜诉后如果正义方不能实现诉讼成本,还谈何公平;更不能通过诉讼带动更多的人追求正义,这样社会正义理念必然大打折扣。为了鼓励社会追求正义理念,横平当事人的利益冲突,西方国家法院大多判令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诉讼成本由败诉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