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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垃圾短信侵权问题——兼谈垃圾短信治理

   特别说明的是,短信属于电子数据文件,但当前学者对于电子证据形式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是视听资料。另一种则认为电子证据是书证。我国证据理论和立法上都已将书证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国外理论和立法也大多承认电子证据相当于书证。笔者认为,电子证据应属于一种独立证据形态,它既不依附视听资料,也不依附于书证。因为“电子数据已从简单的文档式的记录变化为多媒体式的全息记录,这种演变过程不是一种非此即彼的排斥性变化,而是相互兼容彼此尊重的独立存在。”所以不能简单地将电子证据划入既有的证据类型,应该从立法上肯定电子证据为一新生的证据形态,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形式。
  五、短信侵权的责任承担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第一、运营商的责任承担。运营商未经用户同意为谋利擅自或准许他人通过其设施向公民个人手机上发送广告短信或有害短信的。用户有权要求运营商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这种损失主要是精神损害,发送垃圾短信并不会直接造成接收者财产损失,但其确实造成接收者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应付它,特别是正在进行重要的事务活动时接到这种短信,影响正常工作,有的有害短信,特别是黄色短信还会引发家庭矛盾,甚至夫妻因此而分道扬骠,被害人根据对其造成的实际影响和后果可要求短信侵权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赔偿。运营商和实际发信人构成共同侵权的,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普通短信发送者的责任承担。对于有的人利用手机对手机向对方发送垃圾信息,包括违法短信,这种情况手机运营商并不知晓各人手机发送的短信内容,更无义务审查和限制个人短信的发送,此种情形,运营商没有侵权和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那么短信发送人利用手机为工具实施了侵权行为,依据民事法律规定,由行为人个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对于上面两种主体实施的行为,除了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可以对其采取行政处罚(如撤销其经营许可证、罚款等),情节严重时,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如利用手机短信进行诈骗等)。
  六、问题的解决及完善
  私法是公民的保护神,但不是万能的,我们要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并不主张以侵权为目的让自己发财。所以对于垃圾短信侵权问题,要想从根本上得到控制,禁止垃圾短信出现,我想还得从以下几方面努力。
   第一、加强行业的自律。短信服务商尤其是大型的短信服务商的自律,能够起到正本清源的重要作用。那么存在自律可能的根源何在呢?一是企业追逐利润的天性。任何营利性企业都是利润的忠实追随者,它们行为都是为了能够最终获利,企业能否获利取决于其服务质量和信用,决定着企业能够做到通过自律来提升自己的服务质量和信用以达到获利的目的。其次,消费者的选择权也促使企业自律以争取客户。从成本的角度来看的话,行业自律的成本是最小的,因为它是出于行为人的内心,因而是不需要监督成本和约束成本的。由此可见,短信服务商的自律在制止垃圾短信方面是会有成效的,同时也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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