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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垃圾短信侵权问题——兼谈垃圾短信治理

  理论上还对以下两种作出考虑:第一是侵犯通信自由权。如何理解和界定通信自由这一概念的问题目前也存在争议。如果把通信自由理解为人们有和特定主体通信或拒绝与之通信的权利或自由的话,可以认为发送垃圾短信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第二是侵犯财产权。因为垃圾短信占据的内存属于虚拟空间,而虚拟空间对用户来说,能否等同于其对手机所享有的所有权或物权法上对空间的拥有权,目前没有相关规定。但是,发送垃圾短信肯定利用了手机用户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可以被买卖,说明其具有商业性价值,而这种价值属于用户个人所拥有,为私人财产。但难点在于,把侵犯个人信息定义为侵犯财产权在学理上和法理上都存在很大争议。当然短信服务商向手机用户擅自推行有偿信息服务或者以无偿信息服务为诱饵使手机用户掉入“短信陷阱”,支付非自愿的费用,这对于用户来说,就是财产利益上的损失。
  四、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
  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上的一般归责原则。垃圾短信的侵权形式虽然在法律上无明文规定,但它实质上仍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要求,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即垃圾短信发送者的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要件,其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来免责。故对于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应适用“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所以垃圾短信的接受者提出要求赔偿时,就应当提出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这里面能够作为证据的就是垃圾短信。那么就需要对短信的证据形式、证据能力等一系列问题作以明确。短信要成为证据需要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短信只要具备这三个特性,就应当认可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虽然短信在存储于短信服务上的平台时存在着数据被改编的风险,但这只能说明技术上存在漏洞,电子数据存在安全隐患,这不能成为否认短信为证据的理由。我国的《电子签名法》对数据电文的证据能力问题上有重大突破,其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按照这样的规定,短信有充分的理由可以成为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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